(2013)汨非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常运发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常某,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汨非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发阳,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某,男,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黄市乡ZZ村**组。(身份证号:430681*********)被执行人詹某某,女,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309********)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某某、詹某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2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明,被执行人常某某、詹某某夫妇于2013年2月23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常某某、詹某某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2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汨计生征字(2013)第20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常某某、詹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将社会抚养费36400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10元,执行费446元,共计1156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燕审判员 马雁审判员 黄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