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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曹洁、刘亮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曹洁,刘亮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洁,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郾城区曹家私房菜馆”。委托代理人张峰,农业机械管理局员工。被告刘亮中,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曹洁、被告刘亮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曹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刘亮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曹洁经原告担保向漯河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4月29日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源劳担字第12X0054号协议,约定被告刘亮中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尽偿还义务。根据约定,贷款到期后,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原告在担保期内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曹洁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1870.6元,及违约金(以51870.6元为基数至偿还清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刘亮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这一段生意不顺利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亮中辩称,这笔钱是被告担保的,被告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曹洁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曹洁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2年5月11日,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曹洁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曹洁与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亮中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担保书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31日代被告曹洁向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偿还利息1870.6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曹洁向漯河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曹洁偿还贷款本息51870.6元后,即对被告曹洁享有追偿权,被告曹洁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并从原告代为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刘亮中为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刘亮中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1870.6元及利息(利息以5187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亮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曹洁负担,被告刘亮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