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长存与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存,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赵长存,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斌,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玉波,总经理。原告赵长存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存诉称,2012年春天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多吨,言明随收玉米随结算,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3661元的玉米款未能给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赵长存玉米款5366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752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长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实欠原告玉米款53661元。2、原告来往河北辛集至惠民的车票19张,共计金额481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3、住宿费发票3张,共计60元,证明原告住宿费支出情况。4、辛集市市府街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代理费支出1000元。5、惠民县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查明被告的登记情况而支出的查询费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为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至2012年10月,尚欠原告玉米款5366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长存玉米款53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53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困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查询费等为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长存玉米款5366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长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