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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有瑞与徐春灵、叶春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瑞,徐春灵,叶春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徐有瑞,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徐春灵,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叶春标,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徐有瑞诉被告徐春灵(以下称“被告一”)、叶春标(以下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作为梅玉英和被告二的代理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和梅玉英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162800元整,两被告将被告二投资的66股转让给梅玉英,现原告已将50800元支付给被告一,但两被告迟迟不将股份转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二向原告退还50800元整。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2.《收条》。被告一辩称:被告一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一同为代理人,且被告一是受被告二委托,为其代签合同,有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而且代收的转让款也于2011年3月13日交给被告二了,并有收条为证,这充分体现本合同与被告一无任何关系,被告一仅是代理人而已。本案应为梅玉英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称两被告迟迟不将股份转让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合同一经签订就等于股份马上移转了,而且剩余的转让款112000元至今未付给叶春标。原告明知此股份是传销组织的虚假股份,但仍要求将被告二的股份转让给梅玉英。被告二转让股份后就从南宁回家不做传销了,后来上级传销头子林有荣逃跑了都不知道(注:传销头子林有荣,浙江省云和县人,系原告的同乡),致使被告二的投资款112000元至今都未追回。被告二是被原告和他的同乡骗去做传销的,原告也是传销的一员。现在上级跑了,赚不到钱了,还向被告二要回这个转让款是不合理的。因这事都过去两年多了,要是被告二的股份当时没有转给梅玉英,被告二早就会向传销上级林有荣追投资款了。现在林有荣跑了,追还投资款的最佳时机已经失去,原告和梅玉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亏损的钱找谁要去?这都是传销害的。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私闯被告一家里,将厨房里的餐桌、椅子等砸烂,拱北派出所有笔录为证,这件事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影响和财产损失,至今还没解决,被告一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原告也知道股份是传销的,现由于传销上级逃跑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一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委托书》;《收条》。被告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二为甲方,梅玉英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二投资的66股愿意以人民币162800元转让给梅玉英(注:其中有50800元是用杨文广的身份证投资的),梅玉英先向被告二支付人民币50800元,余款从投资回报中优先扣还。除去杨文广的50800元等到梅玉英上平台时或有人投资时转让股份后归还,其余的投资款必须在2011年8月底前还完。甲方由被告一代签协议,乙方由原告代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由代理人签字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左下方甲方处签名为“叶春标”,下方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为“徐春灵”,并加捺指印;右下方乙方处签名为“梅玉英”,下方乙方代理人处签名为“徐有瑞”,并加捺指印。原告称签订上述协议时只有原告和被告一在场,被告二及梅玉英均不在场,协议中除协议尾部“梅玉英”以及原告签名、指印为原告书写或加捺外,其余内容、指印均为被告一书写或加捺。原告又举证《收条》显示:“今收到徐有瑞交来转让徐春标的投资款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整”,收款人处签名为“徐春灵”,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原告称其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转让款50800元交付给被告一,现因合同无法履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要求被告一向其返还转让款5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和原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名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一和原告。本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应为被告二和梅玉英,被告一和原告系基于行使被告二和梅玉英分别授予的代理权在协议上签名。根据《股份转让协议》显示的内容,协议甲方为被告二,乙方为梅玉英,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梅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一和原告的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归于被代理人,即被告二和梅玉英,原告并非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与该协议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履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有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退还原告徐有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