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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普与被告许忠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普,许忠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刘运普,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许忠平,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运普与被告许忠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普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至7月间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路X弄4号102室房屋,装修总价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于9月入住,先后支付工程款13,000元,并出具了数额为7,000元的欠条。2010年9月,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元,收回了前述欠条,并重新出具了数额为3,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装修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000元。被告许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许忠平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运普材料款壹仟元正,质量保证金贰仟元正。合计叁仟元正。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未约定过质保期,一般质保期是半年;被告入住房屋即表明对装修质量没有异议,且出具欠条时已距离被告入住房屋一年多,被告也从未就装修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已对拖欠装修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依据诚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付清装修款,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支付装修余款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普装修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