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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农民。上诉人许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07年、2011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多方调解至今未能和好,自2009年1月份起夫妻分居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各方调解至今未能和好,且自二○○九年一月份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份额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许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未给其足够的举证、答辩期,剥夺其举证、答辩权利,导致判决错误。其婚生男孩许某乙已经22岁,即将结婚,需要完整的家庭,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黄某答辩服判。本院在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据双方陈述查明,原审庭审前已将相关诉讼文书及告知事项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庭审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凤奎、被上诉人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原审剥夺其诉权,无证据证实,其关于孩子即将结婚等事实问题,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凤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