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李某均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李某预谋盗窃,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跟踪被害人庞某至该镇文化广场东侧住宅楼下,趁被害人停车离开之际,打开摩托车坐垫箱,窃走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19860余元。2.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李某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登云路佳佳通讯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趁被害人吕某离开之际,打开摩托车后备箱,窃走拎包一只,内有现金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庞某、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两起,窃取他人现金20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