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西林、徐汉平与被告吴泰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林,徐汉平,吴泰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黄西林,男,1935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汉平(系黄西林妻子),女,1937年10月24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华山,男。被告吴泰钢,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黄西林、徐汉平与被告吴泰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吴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林、徐汉平诉称:2012年5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南京市玄武区X巷X号X幢601室的房屋,被告向两原告承诺两原告净得售房款85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代理两原告与案外人邢堂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收到了邢堂亮支付的购房款850000元,并将房屋过户给邢堂亮。但被告此后仅支付给两原告686400元,以各种理由扣下163600元售房款。两原告认为163600元中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91020元。此外,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售房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买房搬家,买房人邢堂亮起诉两原告,两原告被判决赔偿邢堂亮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迁出户籍关系违约金共计1521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系被告造成,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2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910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210元。被告吴泰钢辩称:其扣留的163600元售房款中,包括被告应得的委托报酬50000元、被告为出售原告的房屋支出的各项费用、两原告欠被告的其他款项、原告迁出户籍押金50000元,故被告仅应当支付原告该押金50000元;原告赔偿邢堂亮的1521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两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出售两原告共同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巷X号X幢601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被告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签署买卖合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收取售房款等。2012年5月29日,被告代理两原告与邢堂亮签订了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邢堂亮将房屋转让价款解交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公司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两原告提取监管资金当日正式交付房屋,2012年10月1日两原告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两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以及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等。此后,被告与邢堂亮于2012年6月4日共同将购房款760000元交与第三方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购房资金监管。2012年6月29日,邢堂亮领取了601室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16日,两原告委托程健向被告收取售房款,在程健与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收取了邢堂亮的全部房款后,向邢堂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邢堂亮购房总款850000元。同日,被告汇款686400元给程健。后因原、被告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售房款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因两原告未按照其与邢堂亮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迁出户籍,邢堂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两原告赔偿邢堂亮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000元、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321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给两原告的163600元售房款的处理,原、被告的意见如下:一、被告同意将其所称的迁出户籍押金5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二、原、被告对如下款项同意从163600元中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房改购房费用31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违建罚款6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原告住院费7000元、原告欠被告3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已支付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三、原、被告对如下费用存在争议:1、委托报酬。被告认为两原告委托其出售房屋时虽未约定报酬,但按照房屋中介行业惯例,两原告应当支付报酬50000元。两原告认为委托合同中未约定报酬,原告现同意支付被告报酬10000元。2、公证费。被告称其支出了两笔费用,共计600元。其中一张280元的票据已交给原告,另一张票据找不到了。两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80元。3、办理工龄材料的费用。被告称在卖房过程中办理原告的工龄证明材料支出了1000元。两原告仅认可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项费用实际存在或者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而支出。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本院(2012)玄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两原告的委托出售两原告的房屋后,应当将售房款转交给两原告。对于被告尚未转交给两原告的163600元售房款,其中被告代为支付的房改购房费用31000元、违建罚款6000元、原告住院费7000元、医药费5000元、原告欠被告3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合计62000元,双方均同意从163600元中扣除,被告不再转交给两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订立委托合同时未约定委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应收取两原告委托报酬50000元依据不足。因诉讼中两原告同意支付10000元报酬,故该10000元可从1636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应扣除公证费600元和办理工龄材料的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存在或者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而支出,故应当以两原告认可的公证费280元、办理工龄材料的费用300元为准从1636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其向邢堂亮支付的违约金1521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已知道邢堂亮向吴泰钢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该日即视为邢堂亮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两原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邢堂亮履行交付房屋和迁出户籍的义务。被告虽未向两原告转交全部售房款,但该事实是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两原告以被告未转交全部售房款为由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拒绝向邢堂亮交付房屋及迁出户籍,系两原告行使权利不当,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对邢堂亮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将163600元售房款中的91020元给付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泰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西林、徐汉平91020元。二、驳回原告黄西林、徐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黄西林、徐汉平负担647元,被告吴泰钢负担20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4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