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宿希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宿希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黄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希胜,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敬、被告宿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化肥、农药关系,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化肥400737元,被告支付377727元,尚欠化肥款23010元;卖给被告农药25581元,被告支付25365.5元,尚欠农药款215.5元,以上共计欠款2322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23225.5元。 被告宿希胜辩称,原告是无偿供货,被告只是代为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化肥、农药关系。2011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单,被告欠化肥款84814元、欠农药款18929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付化肥款款28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付化肥款1305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付化肥款8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拉回化肥价款56899元;被告尚欠化肥款2301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拉回农药价值18713.5元,被告尚欠农药款215.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药、化肥款2322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点表7份、收据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化肥、农药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宿希胜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希胜欠原告潍坊惠农农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化肥、农药款23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宿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连东 审 判 员 殷庆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霄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