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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翠霞与刘清深、王忠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霞,刘清深,王忠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399号原告王翠霞。系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深。系鲁V×××××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王忠顺。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5137-1。法定代表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翠霞与被告刘清深、王忠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了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雪峰,被告刘清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霞诉称,2013年5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忠顺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原告王翠霞)在宝通街与大沂路口处与被告刘清深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43023.2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444.80元(120天×112.04元/天)、护理人赵印锡护理费6802.80元(113.38元/天×60天)、护理人赵公勤护理费1603.35元(106.89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复印费106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户口本;潍坊相府家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创科种苗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王忠顺未答辩。被告刘清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人员护理人认可1人护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记载不需要辅助器械,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忠顺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原告王翠霞)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沂路口遇红灯后,绕行至路口北侧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刘清深驾驶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翠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清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10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元;无××辅助器具费用及次数。对该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43023.27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63965.27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44.8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为每天90.88元,该费为10905.6元(120天×90.88元/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赵印锡护理费6802.8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为每天93.22元,该费为5593.20元(93.22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赵公勤护理费1603.3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为每天90.27元,该费为1354.05元(90.27元/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法医鉴定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6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提供的鉴定结论记载原告不需要××辅助器具,支出的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2424.12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霞经济损失92424.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翠霞负担185元,被告王忠顺负担1480元,被告刘清深负担63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翠霞负担80元,被告刘清深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