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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与孟小兰、谢四清、胡华东、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孟小兰,谢四清,胡华东,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汪远均。原告XX。原告汪庆。原告汪芮。原告汪亚林。原告沈光富。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西,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兰。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清。被告胡华东。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与被告孟小兰、谢四清、胡华东、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被告孟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协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清、胡华东经本案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0时50分,被告孟小兰驾驶被告谢世清的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成都市往王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57KM﹢500M处时,在道路中间与被告胡华东驾驶的属于被告协州运输公司的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杨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杨敏经多家医院抢救无效于11天后在医院死亡。2013年7月1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小兰、胡华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敏无责。2013年7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四清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现要求被告赔偿我:1、会诊费3000元;2、丧葬费17936元(35873÷2);3、死亡赔偿金443765元(20307×20+15050×5÷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6400元(16天×100×4);6、护理费2200元(11天×2×100);7、伙食补助费165元(11×15);8、交通住宿费6000元;9、尸体运送费用1630元:转运尸体费、买寿衣、穿寿服、冰棺租用、管理、卫生、护理费、遗体运送回家费(680+570+380);10、财产损失(连衣裙)4680元,总计515778元。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会诊费依据、病历复印件;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5、高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6、收据;7、财产损失票据。被告孟小兰辩称,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我向被告谢四清借用。事发时由我驾驶,我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系正常行驶,我最多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陪,在保额范围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款。原告诉请的会诊费无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尸体运送费用系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连衣裙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孟小兰提供的证据有:1、孟小兰和谢四清的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和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谢四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华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协州运输公司辩称,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司所有,被告胡华东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胡华东驾驶。责任书经过复核后被维持,我司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杨敏的医疗费137222.56元,垫付了尸检费999.99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39665.19元,要求在本案中并案解决。同意孟小兰对赔偿项目的意见。被告协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病历;2、行驶证、驾驶证、尸检费发票和尸检报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与孟小兰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垫付信息单(为被告胡华东垫付医疗费3万元)。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孟小兰驾驶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成都市往王家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7KM﹢500M处时,在道路中间与被告胡华东驾驶的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胡华东和搭乘人员亢玉琼、林继忠、杨敏、汪庆、何光华、何启茂、陈路红(怀抱周欣雨)受伤,杨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敏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天。被告协州运输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7222.56元和尸检费999.99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39665.19。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胡华东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2013年7月1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小兰和胡华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敏和其余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胡华东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谢四清所有,事发时该车系被告孟小兰向其借用。川Q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协州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胡华东系协州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谢四清为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另查明,原告沈光富系城镇居民,是死者杨敏之母,共生育两个子女。死者杨敏生前系城镇居民,其与原告汪远均系夫妻关系,是原告XX、汪庆、汪芮、王亚林之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小兰和被告胡华东承担同等责任,杨敏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被告孟小兰和太平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结论已经过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且维持原认定,故对该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小兰借用被告谢四清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孟小兰作为车辆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四清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华东系被告协州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被告协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孟小兰承担50%,被告协州运输公司承担50%。川A7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该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保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并支付赔偿款。因被告太平公司已支付本案伤者胡华东医疗费3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故本案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处理。鉴于本此交通事故尚有其余多名伤员,本院确定预留6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款用于其他伤员的赔偿,本案确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额为5万元。原告诉请的会诊费无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连衣裙损失4680元,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未确认有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尸体运送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护理费确定为5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的有:1、丧葬费17936元;2、死亡赔偿金443765元(20307元/年×20年+15050元/年×5年÷2人);3、误工费1000元(11天×50元/天+50元/天×3人×3天/人);4、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7、交通费1000元;9、医疗费137222.56元;10、尸检费999.99元,合计632638.55元,扣减被告协州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尸检费138222.55元后,原告应得赔偿款494416.00元,由于被告协州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39665.19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454750.8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50000.00元。二、由被告孟小兰赔偿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291319.28元【(总损失632638.55元-50000.00元)×50%】,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由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291319.27元【(总损失632638.55元-50000.00元)×50%】,由于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尸检费138222.55元且已支付原告39665.19元,故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113431.53元。四、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汪远均、XX、汪庆、汪芮、汪亚林、沈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孟小兰承担2200元,被告珙县协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