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保红与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红,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红,男。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霞,该公司人力资源主办。上诉人周保红与上诉人宏联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岩,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保红原系宏联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宏联公司为周保红缴纳工伤保险金。2011年1月5日17时许,周保红在工作中移动配电盘时被砸伤腹部,经酒钢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胰尾部挫伤。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宏联公司派四人轮流护理。2011年2月17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保红为工伤。2011年12月10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保红构成六级伤残,周保红受伤后再未上班,但宏联公司按月向周保红发放工资。2012年5月15日周保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宏联公司自6月停发工资。后周保红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宏联公司向周保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70.4元;并由宏联公司协助周保红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医疗费936.8元、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周保红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实如下:1、周保红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92元,周保红以嘉峪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12元主张16个月,宏联公司提出应以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65.6元计算。因认定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是以嘉峪关市为统筹地区,应以嘉峪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周保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低于嘉峪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3912元计算14个月,应为54768元(3912元×14月);2、周保红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3、周保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因周保红住院期间宏联公司派专人护理,并未产生该项费用;4、周保红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78元,在接受医疗期间,宏联公司已按月向周保红支付工资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5、周保红提出宏联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周保红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且双方因周保红受伤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072元(周保红工龄5年,3414.4元×5)。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周保红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保红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周保红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68元应由用人单位宏联公司支付。周保红主张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周保红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宏联公司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周保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周保红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周保红主张宏联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审查处理。周保红主张宏联公司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联公司支付周保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宣判后,周保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3912元计算14个月,应为54768元”,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违背。2、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样的判决过于含糊,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上诉人住院期间确有亲属为其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宏联公司支付周保红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51570元,判令宏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宏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周保红要求改判由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92元,不符合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2、上诉人周保红要求改判宏联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86528元,该要求无任何法律根据和合理的事实理由。宏联公司自与周保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一直按照嘉峪关市相关规定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3、周保红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先后派4名职工每日24小时轮流在医院陪床为其进行护理,出院后其生活已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故我单位无须为其另外支付护理费。上诉人宏联公司上诉称:原判部分内容适用法律、政策不当。原判决引用《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八)项的规定,该标准于2012年5月已被公布废止,而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本人工资又有明确解释: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周保红于2012年5月15日提出与酒钢宏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在《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公布正式施行之后,按上述相关规定,应按省级统筹,以周保红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周保红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缴费工资为1837元,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为29392元(1837元×16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宏联公司支付周保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2元,并由周保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周保红口头答辩称:嘉峪关是一个统筹地区,宏联公司在嘉峪关,周保红也在嘉峪关参加工作,参加的工伤保险也在嘉峪关社保局。我们认为宏联公司没有按时给周保红缴纳工伤保险。宏联公司派人照顾周保红我们是认可的,我方主张的是周保红的老婆护理周保红的费用。二审期间,上诉方周保红向法庭提供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嘉峪关市发生的工伤纠纷以嘉峪关市为统筹标准。经质证,宏联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属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宏联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两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二、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用于证明“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证据三、酒钢集团转发关于转发《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用于证明工伤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证据四嘉峪关市2009年至2012年关于核定和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宏联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及时足额为周保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的周保红2008年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工资表,用于证明社会保险费实行省级统筹,宏联公司已经足额为周保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证据五、宏联公司4名陪护职工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派4名护工为周保红护理,不需要另外支付护理费。经质证,周保红对证据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嘉峪关是统筹地区,而没有明确是以省为统筹地区;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周保红的真实工资;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我方主张的是周保红爱人护理周保红的费用。经审查,证据一、二、三均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四用于证明宏联公司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据五的效力,周保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宏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保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原审判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经周保红申请,2012年5月15日与宏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保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应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计算。因周保红被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被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为六级伤残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于2012年5月24日废止,周保红的工伤认定完成早于该废止时间,仍应适用《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上诉人宏联公司主张适用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统筹地区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八)项的规定,以嘉峪关市为统筹地区,由于周保红的工资低于认定工伤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嘉峪关市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010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个月共赔偿54768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宏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保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周保红住院期间,宏联公司派四人对周保红进行轮流护理,周保红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对周保红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周保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保红、宏联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祥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