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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妙与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妙,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72号原告杨妙,女,住广西容县。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王秀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妙与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妙诉称及辩称,杨妙于2006年6月进入科风公司工作,担IPQC职务,月工资为2726元,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科风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杨妙购买养老保险。杨妙2013年4月17日到东莞市社保局黄江分局立案投诉,2013年5月24日申请了离职,离职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科风公司却不给予从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8164元。从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未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3203元。为此,杨妙于2013年6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庭黄江分庭提起了仲裁,2013年8月9日杨妙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后,因对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科风公司支付杨妙从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38164元。2、科风公司支付杨妙从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未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3203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风公司承担。科风公司诉称及辩称,科风公司于2006年招聘杨妙担任质检员,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杨妙于2013年5月24日向科风公司书面要求购买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科风公司依杨妙的要求于2013年6月25日为杨妙购买了养老保险。但杨妙在2013年6月24日离职,其行为系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科风公司已依法为杨妙购买社会保险,只是所购买险种没有包含养老保险,且科风公司在收到杨妙的请求后也为杨妙增加了该险种。科风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杨妙是在准备离开科风公司处工作时想得到意外之财,才以该借口向劳动局提起仲裁,请法院依法判决:1、科风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妙承担。杨妙对上述诉称及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养老保险计算方式、员工离职申请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科风公司对上述诉称及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杨妙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科风公司处工作,担任制程巡检职务,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月。科风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已为杨妙缴纳工伤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5月24日,杨妙以科风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科风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6月24日离开科风公司处,为此,杨妙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科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45元;2、未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6801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9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科风公司支付杨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93元;二、驳回杨妙的其他申诉请求。杨妙、科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科风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为杨妙缴纳了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员工离职申请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妙提出辞职,科风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和生育五种险种,而科风公司于杨妙在职期间只为杨妙购买工伤和医疗保险,显然科风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杨妙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本案中,杨妙以科风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即未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科风公司提出辞职,科风公司依法应向杨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杨妙诉请科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妙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2013年6月24日离职,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依法应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即5.5年,以及杨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故科风公司依法应支付杨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93元(2726元/月×5.5个月),对于杨妙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杨妙诉请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因科风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已为杨妙购买了养老保险,不符合赔偿损失的条件,故对于杨妙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妙与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已解除;二、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93元;三、驳回原告杨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妙、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