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周彦诉王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脾气暴躁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想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陈述、庭审查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系自主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促进家庭关系和睦,保障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