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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3)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洞嫩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雅林新村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17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洞嫩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友兰,组长。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炳义,男,仫佬族,1976年2月6日生。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焕业。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雅林新村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光庭,组长。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洞嫩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洞嫩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洞嫩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友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有红、覃炳义,被告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焕业、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雅林新村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雅林新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查实:争议地位于洞嫩屯南面的山槽。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洞湾槽马榄屯杉木林边为界;南由洞湾槽尾大梁至铁墩岭顶为界;西以铁墩岭为界;北以洞湾槽口至雨打沟直上至木山槽为界,面积约600亩。争议地南面大部分为水源林,北面有新雅林屯2011年采伐后的杉木迹地约200亩,2003年种植的植的零星八角树20多亩,砍伐迹地内的幼杉约200亩系洞嫩屯在争议发生后于2012年春种植。同时查明,在上世纪60年代上邦洞屯村民经常在争议地割草放牧,1966年因修建邦洞水库,上邦洞屯一部分搬迁到马榄屯居住,一部分搬迁到雅林新村屯居住,部分留在原地,原有的山场还是共同管理使用。1987年6月1日上述三屯为了便于对原有山场的管理,在马榄屯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对所有山场进行划分,后达成分山协议,雅林新村屯分得洞湾槽山场。1988年雅林新村屯李兆杰、李兆辉、粟志鹏、李兆华等利用林业贷款在洞湾槽口造林,种植杉木200多亩。2003年雅林新村李光海从林业站领取八角苗4000多株种植在杉木林边,并请洞嫩屯覃炳友、覃炳义等帮助种植。面积约20亩。2011年雅林新村屯李光庭、李光武等砍伐洞湾槽的林木时洞嫩屯出面阻止,不让木材运出,从而引起林地滞留造成损失,争议地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无争议的林木由雅林新村屯处理,林地暂时由洞嫩屯使用。2012年春洞嫩屯集体在争议地采伐迹地上种植杉苗,雅林新村又提出异议,认为林地暂由洞嫩屯使用,但不能种植杉树,争议再次产生,之后雅林新村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申请书,要求县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权属。另外查明,洞嫩屯提供并主张的两本权属证书,一本为洞嫩屯集体林权证,另一本为该屯杨守才、覃显政自留山使用证,但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并无原件。集体林权证南面边界线为雨打沟,而争议地在雨打沟的东面,由此证明,争议地不在洞嫩屯集体林权证范围内,与集体证无关。杨守才、覃显政二人的自留山证共为一本,使用面积为600亩,发证时间为1983年3月19日,而权属证登记表登记时间是1983年3月23日。自留山证四至范围一栏,只潦草地填写“洞湾槽打上…共600亩”,并无东南西北四至界线,经办人一栏为空,无经办人签名。自留山证权属人为杨守才和覃显政,但他们却不知情,也没持有此证,更不懂得证书的来源。覃显文从1974年至1986年担任洞嫩屯生产队长,但他本人对1983年办理并取得集体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事并不知晓,也没见过证书,洞嫩屯共17户,调查中并没有其他户获得过自留山证,相邻的上邦洞屯也没有农户取得自留山证。被告认为,争议地各个历史时期以来均为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实际上已行使对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其主张争议地权属依据成立,应予以支持。洞嫩屯杨守才、覃显政二人的自留山证来源不明,发证在前登记在后,不符合发证程序,他们也并未行使过对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也无使用事实。另外,个人自留山使用证只有使用权,其取得的条件应在集体权属范围内,但杨守才、覃显政二人的自留山证却在集体权属范围之外,这不符合常理,不规范。综上所述,覃显政、杨守才二人的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被告不予采信。洞嫩屯以此作为争议地权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不予支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归雅林新村集体所有,由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二、争议地内2012年春种植的幼杉树,自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洞嫩屯自行清理。原告洞嫩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26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2处理决定。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洞湾槽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雅林新村村民小组要求对洞湾槽进行确权。2、被告的答辩书,用以证明洞嫩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的权属。3、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位置、四至范围、地表作物情况。4、争议地地形图,用以证明争议地位置、四至范围。5、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7年发生纠纷,争议地名叫洞湾槽,雅林新村屯群众在争议地造林。6、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的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群众种植,八角树是自己请洞嫩屯亲戚帮种。7、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雅林新村屯是从上邦洞搬迁的,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群众种植和砍伐。8、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群众种植和砍伐,八角树是李光海领苗木给本屯群众种植。本屯有林权证,争议地在社员自留山范围内。9、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群众种植和砍伐,争议地内幼杉是发生争议后群众在2012年春种植。10、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群众种植和砍伐,八角树是李光海调苗木,本屯覃炳书种植。本屯有集体林权证。1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雨打沟对面坡是上邦洞种植,雅林新村屯在洞湾槽种植有杉木。不清楚林权证的事实。12、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知道雅林新村种有树并砍伐两次。自己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听本屯讲的,自己没见过证,不知道内容,没到过现场划分,也没耕种过。13、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不懂得发证的情况,也不知道谁是工作队员。林木是李光庭兄弟造的。1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974年至1986年担任洞嫩生产队长。没有参加发证过程,没见过证本,也不知道工作队员。没有使用过争议地。15、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是上邦洞牧坡。移民搬迁后争议地由原上邦洞群众开会协议划分给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16、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历史来属于上邦洞屯管理使用。1985年协议划分给新雅林。林木是新雅林种植砍伐。17、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洞嫩屯取得林权证走过山场。雨打沟旁边水田是邦洞屯的。新雅林在雨打沟附近种有林木。18、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洞湾槽”、“雨打沟”是上邦洞牧坡,搬迁后由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雨打沟”南面坡属于上邦洞屯管理。附近屯都没有取得过林权证。19、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雅林新村屯是从上邦洞搬迁。在“雨打沟”口前种有树。“雨打沟”、“洞湾槽”是属于上邦洞的山场。20、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洞湾槽”、“雨打沟”是上、下邦洞的山场。林木是雅林新村屯种植。雅林新村屯从上邦洞屯搬迁。2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见过上邦洞屯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雅林新村屯从上邦洞屯搬迁。22、调解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同意调解,要求政府确权。23、杨守才证明材料,证明杨守才本人未填写有或承包过争议地土地。24、上邦洞屯山界及荒坡划分管理决定:证明确认争议地划分给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25、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不在自留山范围内。26、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复印件:证明集体林权证与争议地无关。27、山林权属证复印件:证明自留山证有登记造册。2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签订临时协议,约定自己砍伐林木由李光庭出卖,林地暂由洞嫩屯管理。原告洞嫩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不合规则,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1964年“四固定”前上帮洞屯、下帮洞屯、洞嫩屯同属于原帮洞大队,“四固定”时经过三屯群众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把洞湾槽至雨打木山一带的山场划给原告洞嫩屯使用。上世纪七十年代,洞嫩屯村民杨守才、杨守富、杨守球、覃显文、覃显光、覃炳荣等户在洞湾槽里种植杉树、香菌、木耳等。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屯里在分山场时把洞湾槽山场分给覃显政、杨守才两户共同使用。1983年3月23日,被告颁发《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给洞嫩屯各户,采用法律形式明确覃显政、杨守才户共同使用洞湾槽山场;3月26日,被告颁发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给洞嫩屯集体,明确洞嫩屯的山场面积为3669亩,管理范围:东至帮洞河边、南至雨打沟、西至守洞与泅潘队山界、北至国营青明山林场。洞湾潜山场在该范围之内。1985年龙岸乡成立乡企办林场,该林场范围包括上帮洞屯、下帮洞屯、洞嫩屯的土地,该林场在属于洞嫩屯管辖的洞湾岭上种植杉树约200亩,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1988年乡企办把该林场原种的杉树发包给下帮洞屯的覃庆才等人管理,当年李兆杰(李光庭父亲)也想承包该乡企办林场在洞湾岭种植的杉树,为此与覃庆才等人发生争议,后经县、乡政府工作人员与乡企办调解,覃庆才等人同意转让该林场在洞湾岭种植的约200亩杉树给李兆杰父子等人承包经营,当时所发生的事情洞嫩屯根本不知情。直到李光庭召集群众在洞湾岭烧山再种植新的杉树苗时被洞嫩屯群众发现,洞嫩屯群众出面阻止,要求归还土地,经龙岸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公所人员到现场处理,洞嫩屯群众出于互谅互让的善良心理,同意让李光庭等人种植一期(期限13年,从1988年起至2001年止)的杉树,这期杉树砍伐后李光庭把洞湾岭土地归还洞嫩屯。2001年李光庭等人把在洞湾岭1988年所种的杉树卖给龙岸镇泅潘村的仇明良、胡显常等人。2003年洞嫩屯村民覃显光、覃炳义、覃炳书、覃炳友到洞湾岭砍伐后的林地内种上八角苗约有35亩(被告在其《决定书》中说成是雅林新村屯的李光海雇请洞嫩屯的覃炳友、覃炳义种植八角苗在杉木林边,纯属采信编造的事实)。李光庭却以洞湾岭是雅林新村屯的土地为由继续护理砍伐杉木后的木莞芽,拒不归还土地。洞嫩屯多次向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却迟迟未见处理。2011年李光庭再次把洞湾岭成林的木莞芽卖给龙岸镇山口村玉苗屯的黄治敏、吴友杰等。洞嫩屯群众知情后便出面阻止不给卖,经龙岸镇政府及村民委的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洞嫩屯再次让步,双方达成协议:杉树由李光庭处理,土地暂由洞嫩屯管理使用。2012年春,洞嫩屯群众依协议便到砍伐后的林地内种植杉树苗,李光庭违背协议予以阻止。之后李光庭即以雅林新村屯的名义,把早己明确权属的洞湾槽山场全部作为争议地要求进行确权,而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第三人编造的事实,其所谓的“查明事实”没有真凭实据。二、证据认定不合规则,违法法定程序。被告没有采信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及《龙岸龙平大队造林、“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社队、社员山林权属登记表》的证据效力,而把第三人伪造提供的1987年《关于上帮洞山界林权及荒坡划分各屯管理的规定》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都是经过被告审核发证,证里记载的内容与现保存于罗城县档案局的《龙岸龙平大队造林、“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社队、社员山林权属登记表》相互吻合,这足以说明,现争议地早已属于洞嫩屯管理使用。被告却在铁的事实面前,无视法律规定,将第三人纯属伪造的1987年《关于上帮洞山界林权及荒坡划分各屯管理的规定》(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把洞湾槽林地划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持有的《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被告审核后颁发,其记载的内容与现保存于罗城县档案局的《龙岸龙平大队造林、“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社队、社员山林权属登记表》相互吻合。只要原告的《山林权属证》、《自留山使用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森林法》第3条、以及《广西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上述山林权属证书,首先应当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被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进行调查,就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林权证是复印件(被告并没有要求提供原件或进行核对)、杨守才、覃显政的自留山证来源不明(被告也没有要求进行鉴定),据以认定《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无效证据。反而令人费解地随意把第三人伪造提供的1987年《关于上帮洞山界林权及荒坡划分各屯管理的规定》(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无疑违反《广西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2条、第28条的规定。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行为,显然是一种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认定争议地的范围不清楚。被告在决定书中称“集体林权证南面界线为雨打沟,而争议地在雨打沟的东面。”经过比对,决定书所附的地形图与决定书第二页所称的四至范围,明显不相符合。因此,被告决定书认定争议地的范围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罗政处字(2012)3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2)12号决定书、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2012)26号,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2、山口村洞嫩屯集体林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山场的管理范围,争议地属于原告管辖范围。3、山口村洞嫩屯村民杨守明、覃显政、杨守符、覃宗熬等人自留山使用证。4、山口村洞嫩屯“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山场范围与集体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相一致。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2)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一当事人宝亮新村屯提出的《分山合同书》以违背真实意思为由予以否定。而对本案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关于上帮洞山界林权及荒坡划分各屯管理的规定》却予以支持。证明被告对证据的认定是主管臆断。6、罗城县政府官员撤销青明山林场林权证书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主张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7、栗治书调查笔录,证明其本人没有参加《关于上帮洞山界林权及荒坡划分各屯管理的规定》的分山会议,洞嫩屯与原邦洞屯在洞湾槽口分界,往上是洞嫩屯管理,往下是原邦洞屯管理。8、覃显群、韦甫先、粟记旺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管辖范围。9、山口村群定屯张寨明、山尾屯陈启坤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1983年龙岸镇其他村屯的村民同样发有自留山使用证。10、泗潘村高洞屯的山林权属证书,证明1983年龙岸镇其他村屯的村民同样发有林权证。11、调解笔录,证明第三人村民李光庭证实1988年就已对其在争议地种树进行干涉。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对周边村屯知情人进行了大量的走访和调查,被告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和依据并不是仅为第三人的证言,而是周边的上邦洞屯、马榄屯、宝亮屯一些知情人的证言,上邦洞的梁承义、梁承谋、李兆昌,马榄屯的蒲昌琪、粟治刚,宝亮新村的覃庆才、覃荣才,他们均证实争议地长期以来均为第三人管理使用,而原告主张的管理使用事实只是主观上的认为,并无证据证实。所以说,原告认为本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的证据仅为第三人,说法是错误的,也是无证据佐证的。被告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四固定”时三屯分山的有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和现场勘验中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争议地内的管理和使用事实。二、被告在另案中调查获悉,当年龙岸乡企办林场利用的是下邦洞的山场(因1966年兴修邦洞水库时,下邦洞已全部迁移,分成现在的河口屯、石槽新村屯和宝亮新村屯),1988年是桥头的欧宏和覃庆才承包乡办林场,由三屯(河口屯,石槽新村屯和宝亮新村屯)共同管护,所产生的利益杉树按二八分成,即群众占80%,企办占20%,松树为四六分成,即群众占60%,企办占40%,参与管理的并没有洞嫩屯,这就说明原告所谓的林场包括洞嫩的土地,完全是虚假的,乡办林场并无利用原告土地的事实。覃庆才承包林场时也没有与李兆杰发生争议,也不是覃庆才等人同意将林场种植在洞湾槽岭约200亩的杉树让给李兆杰父子经营。在覃庆才的调查笔录中,覃庆才是这样说的,“树是李光庭种植的,我承包时雨打沟和洞湾槽是没有林的,后政府号召造林灭荒,因不是我们宝亮的地方,我就转包给李光庭去灭荒”,覃庆才反映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以上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说覃庆才等人是1988年承包林场,那么覃庆才将洞湾岭转给李光庭经营就应该是1988年以后,而原告又说李光庭再次种植杉树时遭到洞嫩屯阻止,而双方约定交还土地的时间又是从1988年起,证明原告是在歪曲事实。三、被告认为,覃显政、杨守才二人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来源不明,也不合法。1983年3月23日,原告村民覃显政、杨守才共同取得洞槽湾的使用证,同年3月26日原告又取得了包含洞湾槽的集体林权证,这在发证程序上就出现了矛盾,权属证颁发的正常程序应该是先取得集体所有权证后才能颁发个人使用证,而覃显政、杨守才两人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顺序上却相反,先取得个人使用证后才取得集体所有权证,发证程序不合法。其次,在调查中,覃显政、杨守才二人均称并未取得争议地的自留山使用证,甚至对原告主张并出据二人的自留山证的复印件都不知情,这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的集体林权证并未包含争议地,原告集体林权证总面积3669亩,但在记述四至范围时,将东西南北方位记错了,实际上应该是东至雨打沟,而不是南至雨打沟。既然原告山林权属证东面界线以雨打沟为界,而争议地恰好在雨打沟的东面,显然,争议地不在原告集体林权证范围内。另外,覃显政、杨守才二人的自留山证书,在四至范围中只写洞湾槽,并无四至界线,这洞湾槽总面积1000多亩,槽底就是雨打沟,雨打沟刚好将洞湾槽分开,争议地虽然也称洞湾槽,但不是洞湾槽全部,只是其中一部份。如果覃显政、杨守才二人的自留山证来源是合法的,那么其使用范围就应该在雨打沟的西面,与争议地无关。原告主张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并不包含争议地,与本案无关。覃显政、杨守才二人的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所以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次,既然争议地不在原告集体林权证范围内,那么争议地就不是原告的,而是原上邦洞屯的,上邦洞屯在1960年也因修邦洞水库而迁移,后分为雅林新村屯、马榄屯和上邦洞屯,由于原来的上邦洞屯已分成三个自然屯,且居住地也发生了改变,所以他们三屯为便于管理自有的山场,于1987年经三屯群众会决定,将原上邦洞的山场划分到各屯管理,而争议地划分给第三人雅林新村屯,并有书面决议,被告依据此决议,将争议地确权为第三人并无不妥,这完全是上邦洞三屯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四、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条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主张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与本案无关。五、关于原告称决定书认定争议范围不清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争议地四至范围是争议双方代表认可,并经技术员勾图确定的,并不存在范围不清之说,至于争议地在雨打沟的哪一面那是方位问题,并不是范围不清,所以说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雅林新村村民小组述称,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雅林新村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22,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3之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的四至范围不正确,原告并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地形图不清楚,没有标有杉木地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5之6之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原告有异议,认为洞湾槽是原告管理的,1988年洞嫩屯曾经干涉李光庭的种植行为,关于林权自留山证,队里面有个老者去领证回来,没有见过不能讲没有,实际上是有的,证明了原来洞湾槽是原告管理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光庭不是在造林,而是在承包管理林木,“四固定”时期洞湾槽给原告做菌场,另外争议地有几条路,政府也没有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3,原告有异议,认为杨守才本人未填写而是工作队填写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决定是不真实的,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得到各屯和村公所签字,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办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5之26之27,原告有异议,认为洞湾槽林地是原告管理的,83年的自留山证写得很清楚,洞湾槽和雨打山两个地名很明确,面积也很明确,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也很清楚,登记册表和证书是一致的,证明了洞湾槽是原告管理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8,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1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2之3之4之9之10,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5,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告取证定案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6,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必要撤销林权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7之8,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取证,证人没有出庭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22,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3之4,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双方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证据来源合法,对周边村屯知情人的大量走访调查,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3,因其证人本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4之28,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5之26之27,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争议地范围的集体林权证和自留山证书持有人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1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2之3之4之5之6之9之10,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争议地范围的集体林权证和自留山证书持有人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7之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洞嫩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雅林新村村民小组原系龙岸镇龙平大队,后改为山口村公所争议地位于洞嫩屯南面的山槽。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洞湾槽马榄屯杉木林边为界;南由洞湾槽尾大梁至铁墩岭顶为界;西以铁墩岭为界;北以洞湾槽口至雨打沟直上至木山槽为界,面积约600亩。1966年因修建邦洞水库,原上邦洞屯一部分搬迁到马榄屯居住,一部分搬迁到雅林新村屯居住,部分留在原地,原有的山场还是共同管理使用。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地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1983年3月被告发放给原告山林权属证书共计3666亩及社员自留山使用证600亩,确权由洞湾朝口上包括雨打大良为界归原告洞嫩屯覃显政、杨守才管理使用。与造册保存在罗城县档案局龙岸龙平大队造林、“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内容相一致。争议地均在双方争议地范围之内。1987年6月1日,上邦洞屯、马榄屯、雅林新村屯在没有洞嫩屯参加的情况下,在马榄屯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对所有山场进行划分,后达成分山协议,协议书约定雅林新村屯分得洞湾槽山场。1988年雅林新村屯李兆杰、李兆辉、粟志鹏、李兆华等利用林业贷款在洞湾槽口造林,种植杉木200多亩。2003年雅林新村李光海从林业站领取八角苗4000多株种植在杉木林边,并请洞嫩屯覃炳友、覃炳义等帮助种植。面积约20亩。2011年雅林新村屯李光庭、李光武等砍伐洞湾槽的林木时洞嫩屯出面阻止,不让木材运出,从而引起林地滞留造成损失,争议地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无争议的林木由雅林新村屯处理,林地暂时由洞嫩屯使用。2012年春洞嫩屯集体在争议地采伐迹地上种植杉苗,雅林新村又提出异议,认为林地暂由洞嫩屯使用,但不能种植杉树,争议再次产生,之后雅林新村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申请书,要求县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权属。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归雅林新村集体所有,由雅林新村屯管理使用。二、争议地内2012年春种植的幼杉树,自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洞嫩屯自行清理。原告洞嫩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26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2处理决定。原告洞嫩村民小组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原告所提供的《罗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社队、社员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了洞湾槽土地的面积、地名及四至范围,且属争议地洞湾槽山场范围内。与罗城县档案局保存的《龙平大队造林“三定”山林权属统计表》内容相一致,说明洞湾槽山场自1983年政府已经确权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县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书和山林权属证书为无效书证。被告处理本案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7日所作的罗政处字(2012)1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声初审 判 员  黄竞明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