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城双端西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罗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遵锁,男,汉族,1959年8月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代理人:叶菊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组团4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水文,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再审人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九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乐尔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赣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遵锁、叶菊华;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2日,一审原告二建公司起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乐尔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乐尔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43690元;违约金1220271.5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乐尔公司承担。乐尔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和行为,二建公司要求乐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690元和违约金1220271.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一审判决书笔误,应系2006年)4月16日,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建筑工程由乙方(二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施工,工程建设工期100天。设计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根据实际情况不包括在本工程的内容,按设计变更及甲方(乐尔公司)的有关文字通知施工。具体项目为综合办公楼一栋1403.7㎡,生产车间四栋,计4064.20㎡,宿舍1894.33㎡,食堂392.68㎡(以上详见施工图内土建、室内水电安装),门卫室20㎡,砖砌墙240m,铁艺围墙170m,道路场地约3000㎡,部分简易花坛。及质监、安监、监理、桩检代付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采取一次性包干形式确定工程费用为410万元整。设计变更工程量如有增减按2001年预算定额按实结算。本工程采取垫资方式施工,乙方完成工程量约120万元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完成工程量约250万元时付50万元。其余款项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应扣除5%质量保修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一个月内不能备案,甲方也应在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实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包括工程形象进度款)达10天,每日按拖欠额万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乙方在甲方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不得拖延工期,否则每延期一天按造价万分之五罚款。乙方如中途自动退场,甲方可以与乙方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以质监部门认可的竣工备案表为准,乙方应及时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已经设计、监理、质检和甲方认可的)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不和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2009年4月28日,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及图纸外工程另按实结算。后二建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协议内办公楼、宿舍、食堂等工程施工完毕,于2007年3月20日前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二建公司将房屋交给了乐尔公司使用。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二建公司还增加了协议外的1、油漆房,2、干燥房,3、配电房,4、办公楼楼梯冲顶,5、宿舍楼桩基变更,6、普通围墙增加量,7、铁艺围墙增加量,8、厂区砼道路及料场等场地增加量,9、室外排水管道,10、室外给水管道、消防栓,11、大门门排及门柱工程的施工,以上增加的工程施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乐尔公司予以接收使用;增加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02837.53元。二建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技术资料交给乐尔公司。乐尔公司已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共计3216310元。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为综合办公楼一栋、生产车间四栋、宿舍、食堂、门卫室、砖砌墙、铁艺围墙、道路场地、部分简易花坛,工程包干费用为410万元整;二建公司为乐尔公司承建的油漆房、干燥房等11项工程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属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乐尔公司应在410万元包干工程费用外另行向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02837.53元。因二建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60000元,故按其诉请认定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60000元。本案协议内约定的工程和协议外增加的工程总价款共计为5060000元,乐尔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16310元,尚欠工程款为1843690元,此款应当由乐尔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由于二建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向乐尔公司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应以协议内工程中乐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余款883690元为本金,自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的2007年3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二建公司向乐尔公司支付利息。由于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未对协议外的工程款的支付作出具体约定,故不应由乐尔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协议外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690元,并以此款中的883690元工程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3月20日始,由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向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88369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案件诉讼费36312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0812元,由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12元。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乐尔公司在取得备案手续后拒不结算及付清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未对协议外的工程款960000元的支付作出具体约定,不应由乐尔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协议外工程款的责任,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改判乐尔公司支付二建公司违约金1220271.54元(以184369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同时被上诉人还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以上标准计算),并由乐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乐尔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乐尔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乐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所谓合同外工程款的利息责任。配电房、干燥房等工程均属于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不存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部分合同外的增减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二建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再由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办理结算后予以支付,因二建公司未移交工程技术资料,无法对增减工程予以结算,因此,不存在合同外的增减工程款的利息责任问题。乐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乐尔公司先行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油漆房、干燥房等工程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二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乐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乐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油漆房、干燥房等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项目已交付乐尔公司使用,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需要相关的竣工备案资料,故可视为二建公司已适当履行了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乐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6310元,尚欠二建公司协议内工程的工程款883690元,应予支付,且应自2007年3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尚欠工程款一同支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承建的1、油漆房,2、干燥房,3、配电房,4、办公楼楼梯冲顶,5、宿舍楼桩基变更,6、普通围墙增加量,7、铁艺围墙增加量,8、厂区砼道路及料场等场地增加量,9、室外排水管道,10、室外给水管道、消防栓,11、大门门排及门柱工程在《补充协议》中未有约定,应认定为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乐尔公司认为油漆房等工程为合同内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漆房等11项协议外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经鉴定为1002837.53元(其中,1、油漆房造价248478.3元,2、干燥房造价124018.86元,3、配电房造价58455.41元,共计430952.57元),当事人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及图纸外工程按实另行结算,工程款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后付清。二建公司至今未向乐尔公司移交油漆房等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以至于协议外工程中的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应视为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的工程款430952.57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建公司请求支付油漆房、配电间、干燥房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可于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另行请求支付。除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之外的室外场地等其他协议外工程,不需办理房产证件,且已交付乐尔公司使用,乐尔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71884.96(1002837.53-430952.57)元。由于二建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并超出了工期,故二建公司请求乐尔公司自2007年3月20日起,按拖欠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九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乐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574.96元,并以此款中的883690元工程款为本金,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7.65元,由二建公司承担31594.44元,乐尔公司承担46393.21元。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油漆房、配电房等11项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等合同外工程价款未约定支付条件,且已实际使用,乐尔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价款。原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外有关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三项工程款430952.57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不受《补充协议》的约束。而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2、一审诉讼前,本公司已交付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的工程,乐尔公司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故该工程的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例可作为参照。3、合同外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发包人与承包人就违章建筑达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判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油漆房、配电房等的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是错误的。(三)乐尔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判不支持二建公司诉求的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乐尔公司辩称,二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是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一)2009年4月28日协议的最后一款约定以前甲、乙双方除合同外所有协议和承诺作废,也就是因为二建公司建房质量有问题,所以要补建干燥房和油漆房等相抵。合同第二条约定新增或变更工程,按照甲方的签字或通知施行,乐尔公司之所以没有在干燥房和油漆房等项目上签字,正是因为这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属合同内的工程。(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余款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二建公司至今未向乐尔公司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因此,乐尔公司未付钱给二建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三)经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已经一揽子全部处理完毕,乐尔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协议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501)调解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再审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油漆房、干燥房及配电房等11项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原一、二审及再审均查明,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乐尔公司位于九江综合工业园中的厂房。有关承包工程内容部分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设计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根据实际情况不包括在本工程的内容,按设计变更及甲方(乐尔公司)的有关文字通知施工。具体项目为综合办公楼一栋1403.7㎡,生产车间四栋,计4064.20㎡,宿舍1894.33㎡,食堂392.68㎡,门卫室20㎡,砖砌墙240m,铁艺围墙170m,道路场地约3000㎡,部分简易花坛。及质监、安监、监理、桩检代付费用。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按2条工程项目,甲、乙双方经协商采取一次性包干形式确定工程费用为410万元整。设计变更工程量如有增减按2001年预算定额按实结算。上述协议的内容证明,该协议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为综合办公楼一栋、生产车间四栋、及宿舍、食堂、门卫室、砖砌墙、铁艺围墙、道路场地、部分简易花坛共九个部分。而油漆房,干燥房,配电房,办公楼楼梯冲顶,宿舍楼桩基变更,普通围墙增加量,铁艺围墙增加量,厂区砼道路及料场等场地增加量,室外排水管道,室外给水管道,消防栓,大门门排及门柱工程在协议中未有约定,理应属协议外增加的工程,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的工程款430952.57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及图纸外工程按实另行结算,工程款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后付清。二建公司至今未向乐尔公司移交油漆房等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以至于协议外工程中的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应视为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的工程款430952.57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建公司可于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另行请求支付。除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之外的室外场地等其他协议外工程,不需办理房产证件,且已交付乐尔公司使用,乐尔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71884.96(1002837.53-430952.57)元。经查,二建公司与乐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有关“合同及图纸外工程按实另行结算,工程款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后付清”的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如有增减按2001年预算定额按实结算”,至于如何付款没有约定。《补充协议》第6条针对合同内工程约定“其余款项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该约定是否包括合同及图纸外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清楚、明确。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决算认定后,余款6个月均摊,按月归还”。因协议约定将工程量交给中恒公司审计未成,决算未最后认定,故该约定亦无法履行。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等设施事先没有办理合法的报批手续,没有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二建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竣工备案资料,本院二审要求的“二建公司可于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另行请求支付”的条件客观上难以成就。本院再审认为,合同及图纸内工程款的支付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对于合同及图纸外工程也即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工程实际验收、交付情况决定支付期日。现查明,由二建公司施工的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与其他的合同及图纸外工程已交付给乐尔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不论所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乐尔公司理应支付该工程款430952.57元。(三)关于二建公司提出乐尔公司因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判对该主张不支持系判决错误的问题。经查,对于工程款及结算支付方法《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工程采取垫资方式施工,乙方完成工程量约120万元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完成工程量约250万元时付50万元。其余款项待竣工备案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应扣除5%质量保修金);第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一个月内不能备案,甲方也应在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工程款;第8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实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包括工程形象进度款)达10天,每日按拖欠额万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第9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不得拖延工期,否则每延期一天按造价万分之五罚款。乙方如中途自动退场,甲方可以与乙方办理结算;第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以质监部门认可的竣工备案表为准,乙方应及时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已经设计、监理、质检和甲方认可的)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不和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从上述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方法看,协议的有关条款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具有实际层面上的可操作性。其一,本案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上相关的协议条款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双方各持己见,均指责对方违约;其二,双方对总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存在争议。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等11工程究竟是属于410万包干内的工程还是另外增加的工程双方一直有争执,在总的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就无从谈论付款时间,也无从追究当事人一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三,增加的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等合同及图纸外工程事先没有办理合法的报批手续,没有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属违法建筑,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二建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是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造成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无法移交的原因二建公司有责任,乐尔公司也有责任。原一审及二审对二建公司要求乐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乐尔公司再审提出其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501)调解书的约定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的问题。经查,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二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执行法官征得双方同意在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数额范围内达成了一个履行方案,法官先后做了二个执行笔录,二个执行笔录的内容不涉及存在争议部分工程款款项,因此,针对再审争议事项并不存在执行和解协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501)调解书则是针对乐尔公司就房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起诉二建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该诉与本诉是两个不同的诉。二建公司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并未构成一事二诉。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油漆房、配电房、干燥房的工程款430952.57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原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二建公司提出乐尔公司因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乐尔公司提出的油漆门、干燥房等11项工程属合同内工程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九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乐尔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3690元,并以此款中的883690元工程款为本金,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7.65元,由乐尔公司负担46393.21元;由二建公司负担3159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徐 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是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