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王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自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长时间不工作,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按照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顾念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