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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焕祥与徐伟、徐永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祥,徐伟,徐永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刘焕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徐永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鲁××轿车车主,被告徐伟之父)。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焕祥与被告徐伟、徐永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刘焕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徐永金及徐伟、徐永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祥诉称,2013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徐永金的鲁V×××××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08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15718.60元、证明费9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城镇居民25755×20年×30%)、误工费20487.39元(147天×卫生业每天139.37元)、护理费4710.64元(其妻张素芹护理83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女儿刘小燕护理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96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徐伟辩称,他借用其父徐永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永金辩称,事故属实,其子徐伟借用他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为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鉴定费、评估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开发区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街路口时,与原告刘焕祥驾驶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焕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确定被告徐伟、原告刘洪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4条之规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刘焕祥构成伤残八级;确定刘焕祥误工时间为一百八十天;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载明:鲁V×××××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496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8.60元、误工费20487.3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96元,合计37591.99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徐伟驾驶的徐永金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费9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护理费4710.6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1230.64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20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9822.63元。鉴于被告徐永金的鲁V×××××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96元,超出限额部分的79226.63元,由被告徐伟赔偿50%,计39613.32,再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焕祥经济损失120596元(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596元)。被告徐伟赔偿刘洪祥经济损失41613.3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过付1050元,再赔偿40563.3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焕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2210元,由原告刘焕祥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