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东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陈东,男。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洪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新,公司员工。原告陈东诉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理,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漪、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泉、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经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介绍进入被告的滨州市政通二期工程项目部做现场安全、后勤保障工作,并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未在工地上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上仅加盖项目章,而该项目章仅作内部报表所用,故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上约定的工资过高,不符合标准,被告有自己的安全员,每月工资仅7000元。原告所称的孙某某系被告在滨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为承包关系,孙某某将工程分别以承揽方式发包出去,但所有工地工人均由被告人事部门招聘,不可能由孙直接招聘。被告虽然拖欠一部分工人的工资,但已通过当地政府清欠办解决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工资,也无法提供工资欠条,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滨州市政通二期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系被告,案外人孙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处盖有“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政通二期工程项目章”字样的印章,“乙方”为“陈东”,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工程结束工作为期限”,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政通二期”,工作内容空白,乙方月工资为15,000元,落款处盖有“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政通二期工程项目章”字样的印章,乙方为原告陈东签名,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165,000元,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3年3月11日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的安全协议及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原告作为教育人在记录卡上签名。2、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明其经孙某某介绍于2012年3月至滨州政通二期工程工地工作,由郭某某安排工作,从事现场管理,未签劳动合同,工地上挂有被告名称的牌子。陈东也是2012年3月份到工地,担任安全员,由工地提供吃、住。证人于9月份离开工地,被告拖欠工资,经催讨后通过滨州清欠办拿到3月至7月的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40,000元,但未拿到8月至9月的工资,清欠办未把所有拖欠工人的工资都发完。3、证人武某某的证词,证明其经王某某介绍,于2012年3月7日至滨州工地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与王某某谈妥每月工资6000元,包住不包吃,同年8月20日离开工地,6月份之前的工资1万余元由王某某发放,6月份之后的工资通过清欠办领取,共计4400元。陈东是工地上的安全员,与其住在一个院子,同年7月20日左右还能看见陈东,其于7月底离开工地。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明其经武某某介绍,于2012年3月初至滨州工地做倒灰工作,由王某某安排其工作,与王某某约定工资每天160元,包吃包住,被告未发放工资,最后于2012年7、8月份通过清欠办领取工资,其于2012年7月底8月初离开工地。陈东先于其到工地,负责安全工作,其离开时陈东仍在工地工作。5、被告在严某某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仲裁庭审中提供的由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上海亚泰滨州政通工地从事土建工种,工资为肆万元,结算完毕……。”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6、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从济南到上海及2012年6月13日从上海到济南的网上机票订单。7、被告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购货收据及付款凭证。8、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书及土建工程量申报表、形象进度款报表,前述材料均加盖“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政通二期工程项目章”。9、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冲冲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项目管理工作,分管安全工作、后勤保障工作,工资每月13,500元。原告未提供安全员资质证书。针对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认为,被告与朱某某系承揽关系,但未签协议,双方另有诉讼至今未结束,安全记录卡应由项目部保管,即便系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女郭某某系被告聘用的材料员,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携带工程项目款在逃,被告已经报案,且王茂联9月离开工地,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要求的工资。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系通过王某某介绍去工地,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是被告提供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在清欠办发工资以项目负责人确定的工作时间确定工资,工人凭身份证和工资欠条领取工资,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均已发放。对机票和收据、付款凭证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等均不予认可。被告确认购销合同书、工程量申报表、形象进度款报表上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且与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上的项目章一致,但项目章仅能用于报表,不能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对外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市政通二期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系被告,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孙某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订单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因被告系工程承建单位,系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在工地上的具体工作期限,因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资料,原告无法提供,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确定其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4日从济南到上海和2012年6月13日从上海到济南的网上机票订单显示,该期间原告不在山东,未提供劳务,故不能取得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无安全员资质证明,其主张的每月15,000元报酬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0,455元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2012年3月15日至5月3日及2012年6月14日至9月30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7,429元;二、驳回原告陈东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