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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颜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被告隐瞒年龄和家庭情况,与原告发生关系,并在原告娘家共同生育一儿一女。2005年,双方结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联系。此期间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从未支付。被告曾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让原告带着儿女净身出户,后又反悔。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戴慧婷、儿子戴俊峰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涟源市石马山镇龙江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及生育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与戴俊峰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与戴俊峰的母子关系。对原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颜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3、4、5,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29日生女孩戴慧婷,2002年3月4日生男孩戴俊峰(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较少联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萍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