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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鸿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37号原告:张鸿臣。委托代理人:于九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云鹏。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原告张鸿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达(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德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臣委托代理人于九如、被告中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臣诉称:原告为重型牵引车辽M152**号、辽J87**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辽M152**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J87**号挂车载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2月28日15时,在京沪高速公路704公里处上海方向,原告驾驶辽M152**号牵引车、辽J87**挂车与案外人宋延伟驾驶的鲁AA0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A01**车辆受损的结果。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延伟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赔偿宋延伟车辆损失10400元,宋延伟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赔偿了宋延伟修车费104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700元。原告赔偿之后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定损修车费7000元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支付宋延伟的金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0400元、评估费(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辩称:辽M152**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宋延伟的损失赔偿完毕,否则我公司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宋延伟和解的车损数额赔偿损失,因我公司没有参与和解过程,我公司对该和解数额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7000元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沈阳公司辩称:辽J87**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用。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15时,在京沪高速公路704公里处上海方向,原告驾驶辽M152**号牵引车、辽J87**挂车与案外人宋延伟驾驶的鲁AA0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A01**车辆受损的结果。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延伟无责任。辽M152**号牵引车、辽J8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辽M152**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辽J87**号挂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鲁AA01**车辆车损情况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为10400元。原告支付鲁AA01**车辆损失评估费(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支付鲁AA01**车辆施救费2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赔偿了宋延伟修车费10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牵引车辽M152**号、辽J87**挂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已赔偿了本次事故中鲁AA01**车辆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关于鲁AA01**号大型客车受损价值一节,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鉴定委托人蔡进成不是其员工,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玻璃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的其赔偿了鲁AA01**号车辆损失10400元,故被告中保铁岭公司仅同意按照其定损的7000元数额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中保铁岭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但未申请重新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情况,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宋延伟收款收条、购买玻璃的发票均在事故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鲁AA01**号大型客车损失金额为10400元。关于被告中保铁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评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均未对该项费用系发生在鲁AA01**号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返还原告张鸿臣垫付的拖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返还原告张鸿臣垫付的拖车费700元(2700元-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鸿臣支付的评估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返还原告张鸿臣垫付的车辆损失800元(2000元-700元-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张鸿臣垫付的车辆损失9600元(10400元-8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