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委会与彭应铭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彭应铭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世新,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彭应铭。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被告彭应铭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原告稳下村委会石寨(原村茶园)约91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使用甲方(原告)土地期限为三十年,使用权从1997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0日止。乙方在使用期内可挖去全部老茶蔸,种植柑桔类果树(即在使用期内可以任意开发);甲方在世界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29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利息按世界银行规定计算,并半年支付一次,也可直接交银行,把收据交村部,乙方从2000年开��还贷款本金,于2008年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把缴款单交甲方,以抵上村土地使用费。期内如乙方未按世界银行计划还清贷款,一切罚款由乙方负责。免去乙方从1997年至2008年(共十二年)上缴给甲方的土地使用费,从2009年至2026年乙方每年必须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5900元。乙方付给甲方的土地使用费必须在当年的1月31日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土地使用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本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协助调解,因土地权属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在使用甲方土地期间,甲方应在维护治安和协调关系等方面积极帮助乙方,甲方不得防碍和干扰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在本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认真按照执行,如甲方中途中止合同,应按乙方建园价的5倍予以赔偿,如乙方中途中止合同��应按上缴甲方土地使用费5倍予以承担。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该合同并由崇义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开垦种植柑桔、脐橙等类果树,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力等管理;在经营期间,由于1999年冰冻灾害,被告种植的脐橙80%被冻死造成重大损失,2000年重新种植至今属丰产期。依合同的约定,从1997年至2002年12月被告为原告归还了崇义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本金4290元及利息。2003年起由于原告出租部分土地面积与(该茶土地东南角)与村民朱清平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承包租赁的土地面积短少,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核减还贷金额和应上缴的土地使用费等,但原告一直未作答复。至2012年11月被告要求铅厂镇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仍无果。因此被告从2003年起至今仍欠原告在崇义农业银行贷本金50000元和从2009年起至2012年每���5900元应交土地使用费23600元也未履行。之前被告曾多次主动向原告缴纳所欠土地承包费,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至今未收取。另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约91亩,其中属于村民朱清平承包经营的责任山约二亩,村民朱清平自2003年收回该土地种植脐橙类果树等至今。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2、判令被告彭应铭支付土地使用费73600元,并承担违约中止合同违约金118000元,计19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彭应铭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稳下村委会与被告彭应铭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稳下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履行合同过��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如数提供给被告彭应铭经营承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应铭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土地东南角存在争议,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属其原告所有被村民朱清平收回土地后,要求原告核减崇义县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还贷金额及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等多项,原告仍未采纳得到解决。根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足额提供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先违约。被告彭应铭发现后在未得到原告稳下村委会协商核减世界还贷金额的情况下,停止履行为原告稳下村委会向世界银行还贷义务也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事后,被告彭应铭多次主动向原告稳下村委会补缴和缴纳土地承包费用,但原告稳下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诿受领迟廷,为达到中止合同目的故意致使被告彭应铭违约,原告稳下村委会具有过错,该行为也是违约行为。鉴于本案原告稳下村委会与被告彭应铭签订合同的经营性质,是种植脐橙类果树长期投资经营的产业,被告彭应铭已经营十八年之久,正值丰产期间,剩余应履行期限较长,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防止生产经营损失扩大。且原告稳下村委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先违约行为,原告稳下村委会与被告彭应铭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彭应铭应当履行向原告稳下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承包费和未交纳的世界银行贷款余额。原告稳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委会与被告彭应铭于1997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二、被告彭应铭补交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在崇义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余额50000元,土地使用承包费23600元(2009年起至2012年),合计73600元。限被告彭应铭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承担1033元,被告彭应铭承担1033元。上诉人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被上诉人彭应铭承担违约金1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应铭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是原来村里的茶园,其四界确定并配有附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不管实际面积多或少,承包范围就是茶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已将茶园完全交付承包,不存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问题。虽然《合同书》提到91亩的数字,但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具体丈量该茶园的实际面积,只是估算约为91亩。因此,《合同书》中表述就是“约91亩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茶园实际面积略少于或多于91亩,均在双方预见之中,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提供土地面积的违约行为。且彭应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面积短少,更没有证据证明短少的面积为10亩。此外,彭应铭在2003年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面积短少问题,更没有提出核减租金的要求。彭应铭知道上诉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消息后,才通过电话录音方式,留下其所谓主动缴交租金的“证据”。被上诉人彭应铭答辩称:上诉人对彭应铭提交的《朱清平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朱清平的土地是在上诉人交付给彭应铭91亩土地范围内,只是不能确定具体的亩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土地面积短少有事实依据。从2003年开始,彭应铭发现面积存在短少后,就已经开始向上诉人进行交涉,并恳请崇义县农业银行出面召集双方就如何核减彭应铭的还贷金额进行协商。此外,上诉人存在受领迟延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清平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小地名为打柴山的林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4亩。朱清平自2003年开始在其林地种植脐橙果树。该林地四至范围与上诉人交付给彭应铭的土地四至范围存在重合。重合的面积,上诉人及朱清平主张约为2亩,彭应铭则主张有10亩。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彭应铭签订的《合同书》对土地的范围有附图注明,但合同书约定的附图虚线内的土地与案外人朱清平的林地存在重合。故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即茶园有权利上的瑕疵。彭应铭在朱清平主张权利后,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核减银行还贷金额的情况下,停止履行为上诉人还贷义务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彭应铭未按期还清贷款的违约责任是一切罚款由彭应铭负责。2009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彭应铭曾多次向上诉人缴纳,但上诉人拒绝收取,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彭应铭知道要解除合同后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期限、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因素考虑,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彭应铭支付土地使用承包费和未交纳的银行贷款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王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