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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出租车一辆。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甚至为一点小事就用菜刀、剪刀威胁我,致使我不敢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受到严重创伤。为此,我先后于2011年年底、2012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期间夫妻关系一直没有缓和,至今我们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张照片;2、(2012)巨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3、(2012)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师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时间、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且均随我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均驳回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不是我所为,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中,北屋三间是我父母所建,我们婚后只盖了一间东屋、一间过道。至于轿车是我租赁别人的,原告说我无故打骂她不是事实,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一间东屋、一间过道。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2012年8月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被告婚生次女师某丁、儿子师某乙询问,均要求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楼张镇农村信用社存款3.6万元,后原告取走。被告给原告2万元,2012年因交通事故欠外债4万元。原告表示其身份证一直在被告手中,其没有在楼张镇信农村信用社存过款;被告也没有给过其钱;出租车入有保险,处理交通事故均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没有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以来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目的是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近两年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依然过着长期分居、互不来往的痛苦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计5.6万元以及债务4万元,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出租车一辆,只认可东屋、过道各一间,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房屋予以确认,对其他的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婚生儿女抚养权的问题,双方均表示尊重儿女的意见,婚生女儿师某丁、儿子师某乙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鉴于婚生儿女均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东屋、过道各一间,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师辰辰、儿子师华锦随被告师某甲生活,原告冯某应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正月十二日分别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给付被告师某甲婚生女儿师辰辰、儿子师华锦各自的抚养费,至师辰辰、师华锦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冯某与被告师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东屋、过道各一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坤审 判 员  谷跃峰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彦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