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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维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陆新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王甲,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诉讼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陆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安某某环镇南路安昌派出所往西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与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1日,共26天。2013年3月4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分别某某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其误工时限拟为5个月;其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其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2013年6月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甲于2011年9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09年10月1日原告进入浙江东某某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翌年3月18日办理暂住证。1998年8月1日原告与妻子李某某生育一子名王尚某。原告父母王乙、田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9.25元(包括被告陆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8元、误工费16470元、残疾赔偿金79052.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330.05元。被告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0416.82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查明,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16410.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6410.80元】。不足部分8919.25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459.63元,两项合计120870.43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该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2012年12月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并没有在门诊病历中予以记载,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该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治疗的连续性,该项费用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该院对2012年12月5日的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该院认定为20元/天×26天=520元;3.营养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该院认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该院认定为109.8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立案时间为准。该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具体金额调整为109.8元/天×150天=16470元;6.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以立案时间为准,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浙江东某某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10%,具体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丧失劳动能力,以此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情况属实,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原告父母王乙与田某某育有一子王甲和三女的情况属实,且原告主张740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妻子育有两子,其中一子因超生未进户口,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该院认定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事故发生时满13周岁。而原告所称的第二个孩子未登记在户,故该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由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变更为7400.8元+10208元/年×5年×10%÷2=99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79052.80元;7.交通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路途和就医次数予以酌情确定。该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该院认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870.43元,因被告陆某某已支付原告王甲10416.82元,故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王甲110453.61元,支付被告陆某某10416.8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1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2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户籍为农村的居民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本案受害人并没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甲因交通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8元,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9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证明,已可证明被上诉人王甲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根据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王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王甲的劳动能力造成伤害。在计算数额时,已乘以相应系数,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对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无异议,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被上诉人王甲以及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王甲与浙江东某某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浙江东某某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王甲的4本暂住证,结合被上诉人王甲系外籍来绍务工人员的实际,原审法院认定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被上诉人王甲的合理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数额核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72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