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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与东莞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叶满轩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东莞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叶满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78号原告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尹植滔。委托代理人刘轶,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何泽钦。被告叶满轩,男,汉族,1972年9月1号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被告叶满轩加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鸿图公司在2006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报装用电,用电户号为8010106698,容量为800KVA,接寮步站F15良边线。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其中规定当年欠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如今鸿图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2月电费185404.52元(2013年2月28日前为正常缴费期,2013年3月1日始计违约金),2013年3月电费34369.59元(2013年3月14日为正常缴费期,2013年3月15日始计违约金),共计219774.11元。原告、鸿图公司及叶满轩之间签订了《供用电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确认叶满轩就鸿图公司拖欠的电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电费219774.11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违约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计至起诉之日为1215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鸿图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第5.2.2.4约定“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第8.7条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叶满轩、鸿图公司与原告供电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与签订《供用电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约定叶满轩为用电方鸿图公司的电费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鸿图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份用电,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左右发出缴费通知单,故2月14日前的应缴电费为185404.52元;于2013年2月份用电,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左右发出缴费通知单,3月14日前的应缴电费为33874.98元,上述电费均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供用电合同》、《供用电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电费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鸿图公司拖欠2013年2月、3月的应缴电费分别为185404.52元、33874.98元,并提交了《电费单》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共计219279.5元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鸿图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电公司请求鸿图公司支付尚欠电费21927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图公司如当年拖欠电费,应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跨年度欠费,应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鸿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付清电费,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8月19日起每日按21927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满轩自愿为涉案电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叶满轩对鸿图公司2013年2月份的电费33874.98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2013年1月份电费185404.52元应当于2013年2月14日前缴付,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8月14日前未向保证人某某轩主张权利,保证人某某轩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现起诉请求叶满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19279.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每日按21927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满轩对第一判项中部分电费33874.9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每日按33874.98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