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A与被告郝B、詹X、徐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A,郝B,詹X,徐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郝A,男,19A年月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室。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B,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室。被告詹X,女,19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室。被告徐X,女0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室。委托代理人孙金和X托代理人汪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A与被告郝B、詹X、徐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X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12月10日、2013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袁X,被告郝B、詹X、徐X的委托代理人孙X和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诉称,原告系被告郝A的侄子、詹X的孙子、被告徐X系被告郝B的女儿。本市闸北区恒通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詹孝珍承租的公房,原告户口于2001年4月25日以投靠母亲的名义迁入。2002年4月,被告郝A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底,系争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四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共分得五套安置房屋(共和新路3616弄两套、陆翔路689弄三套)。但被告均据为己有,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分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确认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郝B、詹X、徐X共同辩称,第一系争房屋的来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是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来安置的,与户内的户籍数量没有关联;第三原告仅仅是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性质,不是动迁安置对象,无权取得份额;第四被告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不可能仅仅因为户口在,产权人就应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A系被告詹X的孙子,被告郝X系被告詹X的女儿、徐X的母亲。系争房屋原系被告詹X承租的公有住房,2002年4月由被告郝X购买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四人。因拆迁人上海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未能与郝X户达成安置协议,前者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称:该户不接受本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要求卓悦居二室一厅,侄子另行安置。并提供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三套房屋作为安置房源,及另支付房屋差价人民币2160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5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郝X户应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述三套安置房源,并由闸北建交委给付差价款21604.45元及设施移装费用。裁决作出后,闸北建交委(甲方)与被告郝X(乙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前者约定:被拆房屋为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16832+(9170×2-16832)×30%]×70.42平方米=1217167.45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陆翔路X室(397232元)、宝山区陆翔路X室(401746元)、宝山区陆翔路X室(396585元);甲方另给付搬家费845.04元、搬迁奖励费105630元、速搬奖励费70420元、建面补贴费140840元、房屋装潢补贴费105630元、设施移装费1840元。后者约定:乙方非托底安置,甲方给予乙方补贴费246470元;该户郝X等6人因符合大重病对象、80岁以上老人原因,同意一次性照顾补偿18万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期房为新泉路X室(面积75.54平方米、617539元)、新泉路X室房屋(面积51.02平方米、417088元)两套;甲方另给付过渡费20000元、增加搬家费845.04元;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总计894124.53元,扣除所订购的期房房款,乙方还需另支付房屋差价款140502.47元。在拆迁部门留存的“增加用房报批表”载明:该户人员复杂,郝X外地回沪未有房屋居住,租房在外,故要求增加房源;该户用房去向新泉路2套。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郝X与案外人董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84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0月9日,被告郝X与案外人黄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885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7月4日,被告郝X与案外人刘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1125000元。同年8月1日,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为刘X所有。2012年11月21日,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室和同弄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郝X所有。原、被告均确认共和新路X室即《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新泉路X室房屋。再查明,被告郝X曾给付原告的父亲郝X1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分得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室安置房,在扣除原告应得的拆迁利益后,愿意给付20多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此次拆迁中其仅能享受大病医保3万元,其他拆迁利益与原告已关,而且被告已经给付了10万元;目前拆迁安置的陆翔路三套房屋均已出售并且过户,共和新路的两套安置房产权人均是郝X,其中3号103室由郝X、詹X居住,4号103室由徐X居住,两处房屋均已装修。被告并提供了恒通大楼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李X、陈X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和新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陆翔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配房协议书、居住情况表、告居民书及承诺书、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产调信息、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动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特殊困难对象报批表、动迁居民情况表及资料摘抄、住房配售单、费用发放凭证及签报、房屋预约单、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调换差价扣款单、增加用房报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被拆迁前曾经过拆迁裁决,依照裁决申请记载,被告户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一致的原因系“不接受安置房源……侄子另行安置”。裁决作出后,拆迁部门另行增加了2套新泉路的安置房源,双方最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增加用房报批表”显示,增加房源系因“该户人员复杂,郝X外地回沪未有房屋居住”。据此,本院认为拆迁部门显然将原、被告共同作为拆迁对象一并进行了安置,故原告得依法主张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按照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及受安置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可享有的拆迁利益为20万元。被告认为其已给付原告父亲1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由于该款明显低于原告应获的补偿利益,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接受该安置方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拆迁部门考虑原、被告的人员构成因素实际安置了5套房屋,但被告郝X却将本应安置原告的房屋擅自出售,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侵害,现原告进而主张分得已登记至被告郝X名下安置房屋,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至于不足的房屋差价款部分,亦应由原告给付其他拆迁安置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16弄4号103室房屋归原告郝X所有,被告郝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郝X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郝怡麟所有,产生税费由原告郝X和被告郝X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二、原告郝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郝X、詹X、徐X房屋差价补偿款217088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郝X承担4050元,被告郝X承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由被告郝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