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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周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周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22号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简铭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被告周广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PE-SMT部设备工程师(代理PE-SMT设备主管)职务。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被告指使其所负责的部门集体罢工、怠工,原告公司因此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罢工、怠工才得以平息。而被告为此怀恨在心,在办理离职的过程中,被告故意将原告公司生产的机器进行人为锁码,故意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财产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被锁码的机器是深圳市祺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生产设备,仅二手机器就价值160万余元,深圳市祺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交货验机时该机器设备的最高级密码是交给被告周广并由其掌控。由于被告周广的人为锁码,造成原告公司解锁费用4120元以及抛料损失、固定成本损失等合计损失403207.64元,以及造成原告公司相应生产延期等及其严重的间接损失,现原告根据被告的承担能力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财产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四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广辩称,1、被告没有对机器进行锁码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涉及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9号以及(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1号案件已经审理质证,两审法院均审理查明被告没有锁密码的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对机器锁码的行为。4、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PE-SMT部门罢工时锁密码更改程式,在本案起诉状中却主张被告在离职时人为锁码,说明原告捏造事实,罢工时被告请假不在职。5、原告列举的损失是捏造的。6、被告是2012年8月13日离职,几天后才领取工资,是全额结清,说明双方已经完成交接,不存在被告锁密码导致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PE-SMT部设备工程师。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所在的部门发生罢工事件,2012年8月13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型号为XP143E、XP243E设备的最高级密码由被告掌握,在办理离职期间,因被告对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不满,人为修改上述及其设备的密码,导致机器被锁,造成解锁费用4120元以及抛料损失、固定成本损失等合计403207.64元。原告认为没有上述机器设备的原始密码和最高级密码是不能修改密码的,而上述机器的原始密码以及最高密码均由被告一人所掌握,据此可以推断是被告故意设置密码,造成机器人为被锁,并提供合同、客户服务报告及邮件、机器被锁导致损失表、抛料清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机器被锁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被告在罢工时将机器锁码,现在本案中主张是在被告离职时锁码的,两者自相矛盾。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擅自修改密码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于当日申请对被告价值4348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不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雇员履历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同、采购单列印、增值税发票、说明、改善报告、申请订购单、报价单、采购但列印、客户服务报告及邮件、机器被锁导致损失表、抛料清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执行通知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民事上诉状、PE-SMT部相关问题、请假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处理,并不属于重复处理的情况,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离职期间将型号为XP143E、XP243E设备人为修改密码,导致机器被锁,造成解锁费用4120元以及抛料损失、固定成本损失等合计40320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以及损失结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充分证明上述机器的原始密码以及最高密码均由被告一人所掌握、其他人并不知晓密码,也不能证明机器被锁是被告所为,亦未能证明机器被锁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55元,共1105元,由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