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定龙与尚昌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龙,尚昌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徐定龙,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芜湖华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尚昌荣,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徐定龙与被告尚昌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定龙、被告尚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双方彼此了解,被告因资金短缺主动和原告协商将自己家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考虑原、被告是同村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国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管理办法,就此,双方在共同协商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房总价款分二次付清,首次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完善协议条约交付手续,被告不肯办理,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考虑,原被告是邻居其不肯转让算了,但被告要原告立即退还首次付款本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至今不理不退还,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变更房屋所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望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房子是国有的,小产权证,无法过户,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愿意归还,给了原告2万元利息我认账,但现在利息钱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2011年11月16日原告徐定龙与被告尚昌荣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崔明芝、周小保将其所有的原马塘区西瓜墩60号1单元302室(登记于崔明芝名下,面积40.06平方米)拆迁房屋之补偿安置权转让给储大明享有,转让价为50000元,款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崔明芝、周小保应积极协助储大明办理该房产的过户及拆迁手续。储大明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转让价款50000元,双方并于当月25日又在芜湖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26日,崔明芝与储大明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安置协议书载明上述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为本市弋江区瑞东园二区7幢1单元502室。2006年12月28日,储大明支付了安置房差价款78481元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即向储大明交付了涉案安置房(面积128.97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向原告发放了该安置房初始登记证。此后,因崔明芝、周小保拒绝协助储大明办理该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崔明芝、周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被告就原马塘区西瓜墩60号1单元302室拆迁房屋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了公证,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2006年12月,原告基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权转让协议书》及《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涉案安置房时,因该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两被告尚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安置房初始登记证于2011年1月24日发放,表明涉案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已成就(物权法规定,房地产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致原则),故两被告自2011年1月24日时起已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两被告现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但违反了《拆迁补偿安置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定龙与被告尚昌荣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昌荣现居住使用的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小区1幢D型一单元1602室房屋属原告所有;三、被告尚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定龙将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小区1幢D型一单元16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尚昌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