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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媛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中心菜市场南门西侧一流动面摊处吃面,因同在该面摊吃面的张某这方人员未告知即拿走其桌的一张凳子,觉得张某等人不给其面子,遂想要殴打张某等人。后电话纠集季广飞(已判决)到场帮忙打架,季广飞赶到后,被告人季某伙同季广飞等人无故殴打张某、杨某等人,张某手臂被被告人季某用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季广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郑某、杨某、耿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同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