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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天穗与陈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穗,陈文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天穗,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文凯,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工作不详,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天穗诉被告陈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穗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北京西路171号签订钻机配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货款计22500元,在提货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付清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货后并未付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钻机配件款225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欠货款225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钻机配件款225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货款金额为22500元;2、被告在提货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能付清,自欠款之日,每日按货款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3、交(提)货地点为西夏区北京西路171号,纠纷解决方式为向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货后未付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配件款22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钻机配件款22500元属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提货后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8212.5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给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穗货款22500元,违约金8212.5元,二项共计30712.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