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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蝴蝶山支行内一自助终端机处转账给家人,随后其认为银行卡被卡在自助终端机内而无法取出。黄某某遂向被告人汪××求助,汪××将信用卡取出并还给黄某某。此后汪××发现该自助终端机页面显示并未退出操作页面,仍可进行转账、取款等业务操作,于是汪××便冒用黄某某的个人账户信息,将黄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汪××将卡内钱全部取出并挥霍。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汪××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蝴蝶山支行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蝴蝶山支行使用自助终端机转账给家人,因银行卡被卡在自助终端机内无法取出,便向当时在大厅值班的被告人汪××求助,被告人汪××将银行卡取出还给黄某某后,发现该自助终端机客户信息页面并未退出,仍可进行转账、缴费等业务操作,被告人汪××便心生贪念,冒用黄某某的个人账户信息,将卡内的2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将钱全部取出并挥霍。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汪××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蝴蝶山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1604799318)1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