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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华,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孙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孙明华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华、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华诉称:被告李军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200元,其中2011年6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2年2月1日及2013年8月13日两次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62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8万元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462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军辩称:126200元中有80000元是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付16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8日止。其中46200元是我在原告店里拿的烟酒货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孙明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并注明:月息2分。2012年2月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孙明华出具借���一份,借款3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孙明华出具462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李军辩称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46200元,系全部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的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部分系货款、部分系借款,并认可该462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无论该款项全部是货款,还是其中部分是货款,被告出具借条系对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债务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46200元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孙明华要求被告李军给付46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依法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该46200元债权利息。二、原、被告之间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8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该8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均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至2012年4月底止;被告辩称该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8日,但并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归还原告孙明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给付原告孙明华债务款4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保全费1370元,计人民币27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