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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常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贾某某,系刘某妻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了讼,被告刘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555.46元、护理费748.62元(124.77元/日×6日=748.62元)、营养费240元(40元/日×6日=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日×6日=2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90元(150元/日×6日=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5084.08元。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5月27日8时许,刘某因向常某催要欠款,在常某家院内与其发生争吵,随后贾某某赶来,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发生厮打,刘某、贾某某导致常某头部、双眼受伤。常某一怒之下服用草甘膦(农药),后刘某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二、受害人就医及支持医疗费情况: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常某由其胞妹常芬(从事农业)陪护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其病历及结算报销凭证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5日,应以此为准。经诊断常某病情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双眼钝挫伤、急性农药中毒。支出医疗费7555.46元,经巴彦淖尔市医院医师核对,其中用于治疗常某急性农药中毒费用为736.26元,其余6819.2元为治疗常某头部外伤后反应、双眼钝挫伤费用。三、受害人、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受害人、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66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4.44元(26604元/年÷365日×5日=364.44元);护理费为364.44元(26604元/年÷365日×5日=364.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住院5日,每日伙食补助费40元,计200元;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加强营养医嘱,故对其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七、责任比例: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裁决结果原告常某诉请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合理的部分总计7748.0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其6198.46元(7748.08元×80%=6198.4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6198.4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合计6198.46元;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常某预交88.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38.5元,由被告刘某、贾某某负担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