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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秦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秦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系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秦州区华歧乡谢小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中,于2012年2月向该村五户危旧房改造户各索要6000元,共计3万元。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谢某乙家中遇见村民谢某甲,因谢某甲曾向有关机关举报过王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返回家中拿来菜刀,朝谢某甲左胳膊砍一刀,致其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谢某甲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2872元,误工费14243.70元、护理费14243.7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7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006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任秦州区华歧乡谢小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中。2012年2月该村村民谢某丙、曹某甲、谢某丁、曹某丙、曹某丁申请到危旧房改造款各1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每人索要6000元,共计3万元。后因村民上访,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8月至9月,让其兄王某丙退还给上述五村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的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担任秦州区华歧乡谢小村村主任职务。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协助华歧乡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危旧房改造工作;2.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州区2011年农村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水市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拨2011年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及2011年秦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表、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歧乡2011年农村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华歧乡2011年农村危旧房改造任务分配表,2011年华歧乡危旧房改造户(中央补贴资金)领款花名册,秦州区华歧乡农村危旧房改造基本情况表,证实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省级农村危旧房改造计划的通知》,下达全区2011年危旧房改造任务,其中华歧乡谢小村村民谢某丙、曹某甲、谢某丁、曹某丙、曹某丁属于危旧房改造户,并领取了补助款各1万元;3.证人谢某丙、曹某甲、谢某丁、曹某丙、曹某丁、石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因危旧房改造,村民谢某丙、曹某甲、谢某丁、曹某丙、曹某丁分别申请到补助款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每户要去6000元。8、9月份,由王某丙又退回了6000元。4.谢某丙、曹某甲、谢某丁、曹某丙、曹某丁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明细单及取款凭条及领条、收条,证实上述五户村民领取1万元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谢某乙家中遇见村民谢某甲,因谢某甲曾向有关机关举报过王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返回家中拿来菜刀,朝谢某甲左胳膊砍一刀,致其轻伤。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谢某甲左肱骨内髁骨块分离。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左上肢外伤属轻伤。被害人谢某甲受伤后在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证明为好转。其间,花医疗费2872元,造成误工费568元、护理费56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88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交来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谢周全、谢某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民自治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了受贿赃款,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谢某甲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按照甘肃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农业人口人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谢某甲医疗费2872元,造成误工费568元、护理费56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素梅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