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韩福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福祥,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11日因病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刑诉二(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守鹏、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福祥及指定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祥预谋在出售邮册过程中,以将购买人打晕,趁机抢走邮册及对方现金的方式抢劫。2012年11月30日下午,韩福祥携带邮册、2把匕首、1把弹弓及钢珠到本市市中区经四路304号“集邮文化中心”,假借以6500元出售邮票册,在被害人曹某某(男,52岁)准备付钱过程中,韩福祥使用弹弓击发钢珠打伤曹某某头部,因曹某某反抗、喊叫,韩福祥慌乱中抢走4000元现金,将邮册遗留在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皮裂伤,其头部损伤系轻微伤。2012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槐荫区纬七路“大锅头”饭店内将韩福祥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3314元,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福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福祥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韩福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被告人韩福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13日,经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6月20日,又经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6月11日因病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韩福祥因生活拮据,产生假借出售邮册,伺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并为实施抢劫,事先购置了匕首、弹弓等作案工具。2012年11月30日下午,韩福祥携带邮册1本及事先购置的匕首2把、弹弓1把及钢珠2包窜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04号的曹某某(男,52岁)经营的“集邮文化中心”,假借以6500元将邮册出售给曹某某,在曹准备付钱过程中,韩福祥使用弹弓朝曹某某头部击发1枚钢珠,曹某某遂反抗、喊叫,韩福祥慌乱中抢走现金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皮裂伤,系轻微伤。2012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韩福祥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331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一名男子到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04号“集邮文化中心”的店里出售一本邮册,双方约定6500元成交,其到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后该男子以价格低为由走了。次日14时30分许,那名男子背着包又到其店里,要求出售邮册。当其从办公桌抽屉里拿出钱,点钱准备支付价款的时候,那男子站到其面前,朝其头部打了一枪,当场将其头部打流血了,其随手抓起桌子上的水杯朝他砸去,二人打在了一起。其挣脱着跑出店,给隔壁“油旋张”店里的人说:“赶紧打110,那小子带着枪”,那男子见状,抓了一把撒落在地上的钱,准备骑自行车逃走时,慌慌张张把自行车碰倒,该男子遂弃车向北跑了。店里的地上还散落了一些钱,并有两把带着套的刀。其被抢走了4000元钱。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确认韩福祥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油旋张”的店门口看到一个骑自行车来的男子进了其隔壁“集邮文化中心”店内。约20分钟后,其店服务员喊出事了,其出了店门,看见隔壁店的老板曹某某右边脸上有血,并说:“打我了,还抢我东西了”。其赶紧追,到了经四纬三路口时,看见骑车来的那个男的沿着经四路路北向西走,其喊了声“站住”,他回了回头继续向西走了。回来后,其看到那个男的骑来的自行车还放在“集邮文化中心”的门口,曹某某店里的地面上散落了一些百元面值的钱。那男的身高1.80米左右,驼背。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底,其与韩福祥相识。同年11月30日15时15分许,其接到韩福祥电话,称要到其家里歇一会。约十分钟后,他来了,其看见他上衣上有血迹,他说是和别人打架打得。他将裤子脱下来后,其在他的裤子右口袋内摸到一些钢珠,还有一个破碎的塑料袋,他的包里有一个弹弓。后其将韩福祥带有血迹的上衣外套、秋衣拿到楼下的改衣店干洗了。韩福祥40多岁,驼背,挺壮。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就是韩福祥。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下午,一名女子拿着一件灰色的休闲外套,一件“鸭蛋绿”色的圆领内衣到其位于济南市纬八路46-026号的改衣店里,要求洗衣服,其看到两件衣服后衣领上都有片血迹。次日11时许,那女子取走了洗好的衣服。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确认柳某某即是到其店里清洗上述两件上衣的女子。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一男子到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乐山小区北区11号楼的宏宇五金商店以24元的价格买了两把尺寸、颜色、样式一样的“锋钢刀”,刀刃约长20厘米,刀柄约长10厘米,红色木质刀把,单刃。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确认韩福祥就是到其店里买刀的男子。6、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韩福祥的邮册是他从小集邮集的,其对遗落在案发现场的自行车的照片辨认后,确认是其家的自行车。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经四路304号“集邮文化中心”,店门口外侧人行道东边缘马路上倒伏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店内系一间3×5平方米的房间,距东墙50厘米处靠南墙放一电动车,其后轮下侧地面上距南墙40厘米处有三处直径分别为1.5厘米、1.2厘米、1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室内两节玻璃柜台东侧地面上散落6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电动车前轮北侧、靠近柜台处地面上有两把木柄单刃匕首,匕首全长29厘米,刃长17.5厘米,刃宽3.8厘米,其外侧有塑料包装外壳。室内东北角有一长沙发,沙发中间有一倒伏的瓷杯,内有残留茶叶。沙发南侧靠东墙放有两排纸箱,纸箱西侧35×20厘米范围的地面上有10余处直径0.3-2厘米不等的滴落血迹;由此向南74厘米、距东墙8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处直径1.8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室内北侧顶北墙距西墙120厘米另放一节玻璃柜台,柜面上南侧有沾血的卫生纸一团及卫生纸一卷。柜台内有一写字台,其中抽屉拉开,抽屉上册桌面上有集邮册一本。柜台内距北墙180厘米、距西墙6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枚直径0.8厘米的钢珠。现场提取了上述匕首、钢珠、集邮册,并经被告人韩福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曹某某右颞部有0.6厘米缝合创,损伤程度系轻微伤。9、书证法院判决书及减刑裁定书证实,1997年8月20日,被告人韩福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2000年11月13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6月2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后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10、书证《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2012年6月11日,罪犯韩福祥因病保外就医壹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3314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韩福祥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13、被告人韩福祥归案后对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立。韩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韩福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仍实施有预谋、有准备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较大,主观恶性很深,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福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年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弹弓1把及钢珠、匕首2把、邮册1本、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