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国俊、武克华、陈诺与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王国俊,男。系死者王荣平之父。原告:武克华,女。系死者王荣平之母。原告:陈诺,男。系死者王荣平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红(陈继红),女,系陈诺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亚龙,男。被告:卫军,男。被告:孙先兵,男。被告:张景道,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宝,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军,男。被告:陈绪铎,男。原告王国俊、武克华、陈诺与被告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据被告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文军、陈绪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被告陈文军、陈绪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俊等人诉称:2013年3月6日,王荣平从陈文军家吃过晚饭后到川味农家菜饭店准备骑车回家,恰好遇到被告卫军买一辆新车与被告卫亚龙、孙先兵、张景道等四人在饭店吃饭,处于朋友关系卫亚龙便拉王荣平进包厢喝酒。王荣平虽说在陈文军家已喝过酒,但经不住四被告相劝,又喝了5、6瓶啤酒。饭后,四被告置王荣平不顾驾车离去,王荣平驾驶皖N023**号助力车回九里沟,行驶至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与沿六安市寿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荣平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荣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048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陈诺的抚养费67554元、武克华赡养费60048元共计653402元的30%即196020.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受害人系六安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二检验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酒精含量将近普通醉酒的3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责,朱娣负次责,李岩无责;证据三病历、死亡通知书、鉴定文书和火化证,证明2013年3月6日22时15分受害人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证据四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陈诺父母王荣平与陈红于2012年11月6日离婚,离婚后由王荣平抚养陈诺。被告卫军、卫亚龙、孙先兵、张景道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文军、陈绪铎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卫军、卫亚龙、孙先兵、张景道在庭审中辩称:王荣平之死与四被告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卫军、卫亚龙、孙先兵、张景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调解协议书,证明王荣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朱娣已经向王荣平给予赔偿,不应向法院再进行诉讼。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荣平系醉酒驾车致交通事故死亡,处于正常醉酒的三倍,被告有送受害人回家的义务。被告陈文军、陈绪铎对此两份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陈文军在庭审中辩称:我与王荣平不很熟,王荣平就在我家喝点酒,后面出事跟我没关系。被告陈绪铎对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被告陈文军、陈绪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朱娣已向王荣平给予赔偿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荣平系被告陈绪铎的姐夫,陈文军系陈绪铎的弟兄。2013年3月6日,王荣平与被告陈绪铎从被告陈文军家吃过晚饭,到被告陈绪铎所经营的川味农家菜饭店拿车,准备骑车回家。恰好遇到被告卫军与被告卫亚龙、孙先兵、张景道四人在饭店吃饭,卫亚龙便喊王荣平进包厢喝酒。王荣平进去和卫亚龙等人一起喝了几瓶啤酒。饭后,四被告驾车离去,王荣平驾驶皖N023**号助力车回家,行驶至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与沿六安市寿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荣平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朱娣与死者王荣平的亲属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朱娣赔偿王荣平100000元(已付清)。又查明:2012年11月6日,王荣平与陈红经本院调解离婚。王国俊系王荣平之父,武克华系王荣平之母,陈诺系王荣平、陈红之子。本院认为:王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王荣平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与王荣平同桌饮酒的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等四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王荣平饮酒后未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因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绪铎作为王荣平的亲属,其对王荣平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在王荣平酒后驾车离开时,应当予以阻止或保证其安全,故其对王荣平酒后骑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较其他同饮者较多的责任。王荣平虽在被告陈文军家中喝酒,但当时王荣平并没骑车,并且有被告陈绪铎陪护,被告陈文军不可能预料到后来的情况,故被告陈文军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陈绪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三、以上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陈文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国俊、武克华、陈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30元,由被告卫亚龙、卫军、孙先兵、张景道各负担500元,被告陈绪铎负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