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李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被告)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4号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鹏,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李明伟。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被告)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锦慧公司)与被告李明伟(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锦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李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锦慧公司诉称,被告李明伟系原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财务出纳工作。2013年2月5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或提出辞职,公司多次向其家属询问原因并催促被告上班均无回应,被告不到岗履行职责,给公司管理造成极大的影响。2013年6月,被告李明伟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兴锦慧公司支付被告李明伟双倍工资26400元、补缴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兴锦慧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兴锦慧公司从未违法解除与被告李明伟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李明伟长期无理旷工,兴锦慧公司不应当向李明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李明伟月工资2400元,没有依据。被告李明伟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是1600元。原告兴锦慧公司一直将社保应缴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告,被告李明伟仲裁申请补缴社保和支付双倍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兴锦慧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明伟双倍工资26400元;2.原告兴锦慧公司不应当承担补缴被告李明伟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伟辩称,1.原告兴锦慧公司故意在工作中设置障碍,将被告工作中所需的资料交给他人,让被告无法继续本职工作,原告又不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为规避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以此行为逼迫被告离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被迫离职后,原告从未催促其上班。原告在距被告离职近两个月的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李明伟无故旷工限期返岗的通知》,这与常理不符。该通知不能作为原告催促被告回来上班的证据,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无故旷工。3.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实领工资2848元,其中基本工资2400元、另有448元原告以社保的名义发放。4.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由原告掌握而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提交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新发现的证据”情形,因而不能以新证据认定。5.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青羊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按照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11日重新计算,故被告仲裁请求未过时效。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原告将社保金以发放成工资的形式规避责任,已涉嫌违法。被告自1993年3月3日起就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义成立的成都市锦汇贸易公司工作,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因此,补缴社保应从199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明伟诉称,李明伟不服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04号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为:兴锦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两次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伟,李明伟不同意。2013年2月4日,在李明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义让其兄弟张志东接任李明伟的工作,并将李明伟工作中的银行卡及保险柜钥匙交给张志东,此后未给李明伟安排工作。2013年2月22日,李明伟去上班,见公司大门锁已换,李明伟无法进入。2013年3月11日上午,李明伟到青羊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兴锦慧公司为规避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意在工作上设置障碍不让李明伟上班,反说李明伟无故旷工。李明伟自1993年3月就同张义一起在原成都市锦汇贸易公司工作至今已20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明伟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20年。李明伟每月的工资是2848元,兴锦慧公司至今未与李明伟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兴锦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判令:1.兴锦慧公司向李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920元;2.兴锦慧公司向李明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28元;3.兴锦慧公司为李明伟补缴1993年3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锦慧公司辩称,李明伟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兴锦慧公司从未刁难过李明伟。李明伟在2013年春节后就一直未上班,公司至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明伟旷工不是因为公司未购买社保、未签订合同等。李明伟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经审理查明,兴锦慧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成立。李明伟自兴锦慧公司成立之日起在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兴锦慧公司未与李明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明伟2012年度每月工资为1600元,兴锦慧公司将每月公司应缴社保费直接发放给了李明伟。2013年2月5日,李明伟以兴锦慧公司故意在工作上设置障碍不让李明伟上班为由离职。2013年3月25日,兴锦慧公司向李明伟邮寄了一份通知,提出李明伟自2013年2月5日起已近两个月未上班,要求李明伟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司报道上班。2013年3月25日,李明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锦慧公司支付李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920元;兴锦慧公司支付李明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28元;兴锦慧公司为李明伟补缴1993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人仲委裁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兴锦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月×11月);2.兴锦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补缴李明伟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李明伟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李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兴锦慧公司与李明伟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兴锦慧公司提供李明伟等员工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邮件快递清单及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明伟再次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锦慧公司向李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李明伟自2004年3月25日起在兴锦慧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5日,李明伟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兴锦慧公司与李明伟自2004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兴锦慧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已与李明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兴锦慧公司应当向李明伟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明伟请求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兴锦慧公司与李明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5日解除。李明伟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10个月零10天)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兴锦慧公司应支付李明伟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33元(1600元/月×10个月+1600元/月÷30天/月×10天)。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李明伟主张兴锦慧公司故意在工作上设置障碍逼迫李明伟离职,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李明伟系主动离职,并非兴锦慧公司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关系,故李明伟要求兴锦慧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保问题。李明伟与兴锦慧公司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533元;二、驳回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兴锦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