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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66号被告人黄╳海、谢╳华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华,黄X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华,男,195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XX镇X村委X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海,男,195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文利镇X村委X村*号,住浦北县张黄镇X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海、谢X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海、谢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谢X华、黄X海和龚X伸(在逃)经密谋后在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X巷X号X房,以合伙做玉石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甘X芳人民币108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黄X海、谢X华家属赔偿被害人甘容芳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甘X芳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华、黄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X华、黄X海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甘X芳陈述,证人何X添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华、黄X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海、谢X华家属赔偿被害人甘容芳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甘X芳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谢荣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开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