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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卞凤林与张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岭,卞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凤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岭与被上诉人卞凤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怀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29日9时45分左右,张怀岭驾驶号牌为苏A×××××小客车,行至宁扬高速公路330公里+600米(下行)路段时,与同方向卞凤林驾驶的号牌为苏A×××××小客车相撞,致卞凤林驾驶的车辆右后角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怀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是构成此事故主要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卞凤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是构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张怀岭驾驶号牌为苏A×××××小客车,所有人为王甲,王甲与张怀岭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离婚。该车是王甲离婚后购买,于2011年3月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牌。该车由王甲和张怀岭的婚生子张某某在回国期间使用,张怀岭在借用该车外出时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事故发生后,号牌为苏A×××××小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维修费为10500元。该车现已维修。审理中,卞凤林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张怀岭赔偿余款8500元的70%,即5950元。证据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张怀岭的质证意见为:在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卞凤林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怀岭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张怀岭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错误,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怀岭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甲,王甲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所以王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卞凤林主张的维修费有证据证明,卞凤林向张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卞凤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0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张怀岭赔偿595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宣判后,张怀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警部门认为是追尾事故而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真实的情况是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卞凤林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所致,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卞凤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怀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对责任进行判定,依法改判由卞凤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卞凤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同张怀岭的意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张怀岭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已依法经过年检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卞凤林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张怀岭对被卞凤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怀岭对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采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张怀岭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用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张怀岭对卞凤林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张怀岭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怀岭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怀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