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吕书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曹县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镇祝口分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该公司养牛场的钢管、槽钢、地排车轮、档牛架等物品。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8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所盗物品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赵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以及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自愿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均被追退被害单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