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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传其与王绍山、孙培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其民,王绍山,孙培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李传其民。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山。被告:孙培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传其与被告王绍山、孙培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孙培山,被告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4时50分许,在东平县“四海城”东加油站,王绍山驾驶冀F×××××重型货车在加油站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传其相撞,造成李传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F×××××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培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8485元、护理费345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7100元、其父26822.6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699.10元。被告孙培山辩称,我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绍山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8天,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总额;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4时50分许,在东平县“四海城”东加油站,王绍山驾驶冀F×××××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李传其相撞,造成李传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其无责任。原告李传其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864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进行护理。2013年10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其因车祸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家人在某有限公司家属院购买楼房一套居住。原告抚养人有其父李广树,1950年9月3日出生;其子张天宇,2004年3月22日出生。同时查明,被告王绍山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培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577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东平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县内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山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绍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44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印证,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61.60元(110天×70.56元)、护理费3386.88元(48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其子张天宇)生活费7100.10元(15778元×9年÷2×10%)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李广树生活费,未提交李广树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其生活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7年,数额为11519.20元(6776元×17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成伤残,结合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居住地与医疗地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传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7761.60元、护理费3386.88元、残疾赔偿金70129.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1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881.7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培山系肇事车辆的的实际车主,对于剩余部分应予赔偿。被告王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系从事雇佣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其医疗费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7761.60元、护理费3386.88元、残疾赔偿金70129.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19.30元(7100.10元+115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181.78元;二、被告孙培山赔偿原告李传其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绍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董广兴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