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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健锋与被告赵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健锋,赵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苗健锋。委托代理人马少强。被告赵李军。原告苗健锋与被告赵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健锋诉称:被告赵李军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2年农历正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4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甚至连本金都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利息4万元,共计28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苗健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支,用于证明被告赵李军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15日(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李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李军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苗健锋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苗建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2010年1月5日,赵李军。”2012年2月6日,被告赵李军再次向原告苗健锋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赵李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欠到,苗健锋人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2012年正月初十五日,欠款人赵李军。”此后,被告赵李军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苗健锋与被告赵李军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苗健锋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故对原告苗健锋关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李军一次性偿还原告苗健锋借款人民币242000元。二、驳回原告苗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赵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