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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在华与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在华,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马在华。委托代理人:陆珍珠。被告:潘永强。原告马在华为与被告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侯剑平、人民陪审员陆炳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马在华的委托代理人陆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马在华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之前,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永强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潘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在华借款8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9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