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正足,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20.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620.92平方米土地上的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6209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6209元,退还土地及没收构筑物等处罚内容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