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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王国平,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邑北方化学橡胶经销处经理,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高丹丹,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衡水市。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08年10月30日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6月10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担保,约定利率由原来的月利率3分变更为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逾期则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7日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将之前拖欠的利息347000元一次性付给了原告,但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27000元,并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因实现该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10日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3、2012年6月10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4、2013年2月6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450000元;给付原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27000元;并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363元由被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