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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惠荣与范泽民、王琳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荣,范泽民,王琳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孙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汪义华。被告范泽民。被告王琳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原告孙惠荣诉被告范泽民、王琳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联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惠荣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意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惠荣委托代理人汪义华,被告范泽民、王琳琳委托代理人王永,中联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范泽民驾驶属于被告王琳琳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由市民大道驶往上海花园,19时40分途径百红线上海花园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惠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并做摄片、输液等处理,后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髋关节骨折伴脱位,右膝外伤,右肩外伤。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97天后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八个月。原告出院后因身体康复较慢,行动不便,至今不能正常上班,仍需要家人照顾。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范泽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074.75元、医疗辅助费用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误工费27371.14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019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泽民已支付医药费47340.25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2854.64元。另,浙D×××××小型客车事发前向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85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130.50元。被告范泽民、王琳琳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并要求本案的理赔款项由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范泽民已经支付了医药费47965.25元,垫付现金834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电瓶车停车费56元,总计57861.25元。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实理由无异议,且已赔付了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泽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般体格检查、专科体格检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张、手术记录单二张、放射诊断报告七张、诊疗证明书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9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为8个月。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药品汇总清单二张,证明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8074.75元。4、上虞市康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医疗辅助费用299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的结论。7、被告范泽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张,证明事发时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9、劳动合同书二份、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参保基本信息材料一份、证明二份、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非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合计6380.91元,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如糖尿病用药2064.42元(详见《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第一页第20、21、40、45、46);伙食费2353.40元,已在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计算,不能再单列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希望予以剔除,总计10798.7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定,也不属于理赔范围。社保证明是2013年5月6日发放的,无法证明住院期间的投保情况,网上拉取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其具体参保情况。误工证明、公司住宿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用标准按劳动合同书记载的最低工资27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出险前、后各一年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出险前的收入情况及出险后工资是否已经正常发放。被告范泽民、王琳琳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社会养老保险、误工均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被告范泽民、王琳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上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药品汇总清单各二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份、收条二份、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各一张,总计57861.25元,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孙惠荣质证表示原告实际收到47340元,相差的625元并没有在起诉内容中;收条上记载的5040元、3300元没有异议,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了;停车费、电瓶车修理费也没有在赔偿清单中,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要求扣除,我们要求加在诉请里面。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1万元,1500元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也没有异议,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当庭出示根据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6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087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依法调取的原告孙惠荣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1、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拟为11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住院时间,鉴定费2000元。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惠荣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发放详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孙惠荣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的发生额是扣除各项社保费用的实际到帐工资,不包括公司发放给本人的各项福利、奖金,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社保参保情况的缴费基数计算,且不能低于浙江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范泽民、王琳琳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均质证表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孙惠荣出险前半年每月平均工资为1377.29元/月,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6、7、8、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中第1、20、21、40、44、45、46项为糖尿病用药,共计1942.67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予以剔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都未写明交款单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以及去绍兴司法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孙惠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残疾者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损失按1396.82元/月进行计算。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范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总计57861.25元,其中金额为47340.25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二份药品汇总清单、三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范泽民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上虞市市民大道驶往新上海花园,途径百红线上海花园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原告孙惠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惠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惠荣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7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孙惠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骨折伴脱位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孙惠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1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住院时间。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46757.03元、误工费13147.99元、护理费10653.51元、营养费1940.00元、伤残赔偿金138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拖车停车费56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21365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泽民已支付人民币47861.25元。余款165793.2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琳琳所有,在中联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泽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惠荣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孙惠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中联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惠荣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因医疗费中已包含2353.4元,原告再主张19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惠荣未将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列入赔偿清单,现因被告请求扣除该相关费用,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讼,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范泽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借用关系,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范泽民和被告王琳琳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中联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898.53元,合计218398.53元,已赔偿10000元。二、被告范泽民赔偿原告孙惠荣损失人民币1256元,已赔偿47861.25元。被告王琳琳对被告范泽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惠荣161793.28元,支付被告范泽民466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范泽民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