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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订婚,订婚后被告即去越南工作。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很短时间内认识、订婚、结婚,婚后至今虽有一年多时间,但两人实际在一起的时间仅有二、三个月,因双方相互缺乏了解,语言沟通很少,有事交流有困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系他人介绍,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良好,双方有共同的生活愿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好,互敬互爱,情感深厚,有共同的生活目标;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和睦相处,双方虽不能每天在一起生活,但丝毫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更是利用假期来探望被告,被告也是每三个月左右就从工作地越南回到凤翔与原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孝敬双方父母,深得双方父母的喜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让双方重修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订婚,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在凤翔上班,被告又远在越南,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目前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静平代理审判员  巨盼盼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