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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寿云与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朱太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寿云,旬阳县水利局,朱太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任寿云,女,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明强(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出生,小河镇康坪小学教师。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瑞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先,男,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寿云与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朱太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寿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强、被告旬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登产、被告朱太先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寿云诉称,2009年3月,被告旬阳县水利局在小河镇龙王滩村搞流域治理工程,被告朱太先承包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个人投资修建的农田喷灌设施全部毁坏,致使原告8亩农田无法喷灌。从2012年起,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朱太先,要求其尽快恢复原告的喷灌设施,因被告朱太先态度不诚恳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原告找被告旬阳县水利局协商,后旬阳县水利局联系被告朱太先,朱太先又与龙王滩村联系出面解决,但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致使原告8亩地4年来的农作物和黄姜直接经济损失38000元。因旬阳县水利局是流域治理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朱太先在施工过程中旬阳县水利局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请判决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喷灌设施;赔偿原告4年因无法喷灌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旬阳县水利局辩称,一、自2008年以来,旬阳县响应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土保持治理工作,根据陕西省及安康市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工作的总体安排,旬阳县对相关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组织规划实施。2010年9月25日,被告旬阳水利局与被告朱太先签订了旬阳县小河镇龙王滩流域治理承揽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内容,技术要求,工期、单价、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工程于2011年10月顺利完工交付。在该工程施工中,涉及治理村民的土地,完全实行无偿治理后,交村民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收取任何报酬和费用,工程实施中得到了乡镇政府、村组基层组织和相关村民的积极支持和拥护。二、原告诉称被告朱太先将其农田喷灌设施毁坏,原告有什么喷灌设施、毁坏到什么程度、被告均不知情。因为工程为发包承包,本被告不负责现场施工,有权要求按技术施工,接收工作成果。原告诉称的设施毁坏问题事后据村干部反映,有几十米的塑料管道,但村组和村民是有约在先的。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朱太先施工中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有权进行施工规范要求,没有义务对朱太先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原告所诉的朱太先损害行为和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旬阳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太先辩称,一、原告起诉第二被告要求给予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在小河镇龙王滩村施工建设的小流域治理工程是经小河镇政府和龙王滩村委会在旬阳县水利局所争取的给当地村民解决水土流失的惠民工程,土地治理所涉及的农户不需要出任何费用,免费治理好土地以后由农户无偿受益,而前提条件是农户在施工队进地以前将地里的附属设施自行清理干净,没有及时清理或清理不彻底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时均不予负责清理和不得要求施工队赔偿。在满足这一基本条件时旬阳县水利局才同意给予小流域治理。原告的土地被无偿予以治理后,原告自身也是小流域治理的受益人。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不尽自己的义务反而要求施工队予以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符合四个法定要件,而核心依据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经过任何评估或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旬阳县水利局与被告朱太先签订旬阳县流域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太先对小河镇龙王滩村的流域治理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土地治理前,小河镇龙王滩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同意后,决定将所涉及需治理的土地,先由村民自行将土地里的各种附属物自行处理,治理结束后将土地返还给农户耕种。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朱太先修排水沟开山取石时,将原告任寿云的灌溉设施(即40米6公分塑料管道)损坏。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出庭证人徐开斌、李传文的证言、旬阳县流域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小河镇龙王滩村委会证明、李传章、宁国清、郭祥主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签名为宁家安、宁本富、郭祥主、宁国强、徐开富、宁国安、罗安富、谢启花、任寿勤的证明,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朱太先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任寿云的塑料管道损坏,被告朱太先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任寿云要求被告恢复灌溉设施(即40米6分塑料管道)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任寿云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灌溉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38000元的诉请,根据举证规则分配,原告任寿云应对该诉请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害后果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任寿云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由原告任寿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太先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原告任寿云的灌溉设施即规格为40米6公分塑料管道。二、驳回原告任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任寿云承担250元,被告朱太先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