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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安东与高勇、李本荣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东,高勇,李本荣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170号原告高安东,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勇,男,32岁,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本荣,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第一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XX静,汶上县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高安东与被告高勇、李本荣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本荣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东诉称,我与被告的土地相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的承包地在南面,我的承包地在北面,在2001年,被告在地边种植了大批杨树,开始,对我所种植的农作物影响不是很大,后来,随着杨树的生长,我在靠近被告土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几乎绝产,我也多次找村委进行调解,被告仅是是口头答应,对所种植树木一直不予处理,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清除遮阴树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李本荣辩称,我们已将遮阴树木清除,而且在很短时间内将树木以半价的价格卖掉,给被告的树木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要求不予认可,并且是原告先栽树,后来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才栽的树,并且原告把树栽到我的荒地上,如果这次原告不要求经济损失,被告将不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那么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安东与被告李本荣、高勇的土地南北相邻,由于被告种植杨树造成对原告相邻种植物遮阴。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清除遮阴树木,起诉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将树木全部清除完毕。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遮阴造成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汶上县郭仓镇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两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本荣、高勇在收到被告起诉状后已积极将影响原告高安东土地上的种植物采光的树木清除,以实际行动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遮阴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安东要求被告李本荣、高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本荣、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颜龙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飞共3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