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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新海与苗卫平,朱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海,苗卫平,朱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吴新海。被告苗卫平。被告朱启兵。委托代理人张名环。原告吴新海诉被告苗卫平、朱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海、被告朱启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名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苗卫平因做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时限两个月,被告朱启兵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卫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启兵辩称,涉案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苗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启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吴新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苗卫平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启兵在其下方签名。2013年,被告朱启兵于借条上其签名前加注“担保人”三个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平向原告吴新海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卫平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新海要求被告苗卫平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启兵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被告朱启兵辩称担保时效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曾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朱启兵主张过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朱启兵曾于2013年在借条上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朱启兵对此予以认可,但辩解称系因原告向其追要还款,为了明确其身份而加注,并非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借条上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但双方并没有对保证内容作出新的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朱启兵加注“担保人”的行为是与其形成新的保证,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朱启兵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本院对被告朱启兵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卫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